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時所述無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廢棄本件前此歷次之裁判,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明鴻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