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右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七、十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狀無非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經公開聽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並聲請調查、閱覽原始基礎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有關本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等,上述指摘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定再審之要件。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劉鑫楨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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