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陳薪仰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鄭貴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1,租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前5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10年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雖已繳交部分租金,惟迄未給付自106年
3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共15個月之租金,依租賃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共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上為伊所有,由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嗣因伊欲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 呂清海 家族,為使呂清海家族相信伊確有土地使用權,兩造因而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租約。又兩造原有同居關係,並生有一子,依兩造關係之親密,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須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於9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3分之1,約定租期自93年
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前5年租金每月1萬元,後10年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並未給付106年3月25日至10
7年6月24日共15個月之租金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所訂立?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目的係為取信於呂清海家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聲請傳喚呂清海到場作證,欲證明呂清海向被告表達要有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作為保障,兩造因此簽訂系爭租約,以取信於呂清海家族之事實,惟系爭租約書第7條明定:「租賃期間甲方(按即被告)不得任意將租賃標的轉租予他人,否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按即原告)可隨時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顯然與被告所稱其欲出租呂清海家族之目的,有所矛盾。又依被告所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取信於呂清海家族,且呂清海家族嗣後確實有投入資金經營澎湖名產云云,則呂清海必然認為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始願意投入資金,其對於系爭租約是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然無所知悉,則被告聲請傳喚呂清海到場,自無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下稱另案),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於另案雖主張其與原告同居,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中古車,其後結束經營,將所餘資金用以經營金紙店及房地產,於79、80年間以出售房地產所得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另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表妹 蔡雅慧 於另案到場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按即本件被告)經營南方驛站的地點,土地是如何取得的?)我不清楚……關於如何買賣土地,我不清楚,資金來源也不清楚,我們只知道他們二人一直都在一起」;證人即被告之母 鄭劉梅雀 於另案到場證稱:「(現在金朝陽宮及南方驛站所在的土地,你是否知道是如何購買的?)如何購買的我不清楚」、「(購買那筆土地的資金如何來,你是否知道?)我跟原告賣掉台南灣裡房子的錢,那棟房子是我與原告共同買的,賣了480萬元,另外原告還賣了高雄大崗山的一筆山坡地,賣了100多萬元,不過這些錢原告被告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各等語(見另案卷第16
7至171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本件或另案均未能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租約
,亦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