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 姜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760萬元,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07年11月4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履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是以,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16,087,42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
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償還所積欠之信用卡56,909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2月12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37字第0450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