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予指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行駛欲往復興路、思源路口加油站,由 陳志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志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左右膝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志泉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附卷之志安診所出具之陳志泉診斷證明書(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8號偵查卷第5至7、8至14、17頁),為其論據。
四、而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所憑證據法則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二)被告於100年2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右側車身與同向左轉之告訴人陳志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陳志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左右膝關節扭傷之傷害等事實(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志泉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但無解於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本件被告與陳志泉於原審所述二車撞擊時,車輛相關位置孰先孰後,陳述不一,各執一詞。陳志泉指訴:伊係直行機車,突遭被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受傷云云;被告則辯稱:伊自復興路左轉往思源路方向,陳志泉突自後方而來撞擊其右側車門倒地,所以伊下車查看時,才質問為何陳志泉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本案首應釐清雙方車行位置,始能定過失責任之歸屬。
(三)而陳志泉所騎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自復興路二段「左轉」思源路,非其所自陳之「直行」。依卷附現場圖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復興路、思源路口係設有機○○○區路○○○路旁亦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慢車自應先直行至思源路慢車道待轉區,再直行思源路,不得逕自左轉甚明,是陳志泉顯有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由。然陳志泉於原審作證時,矢口否認違規左轉之事實,證稱自己係直行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云云。經原審提示相關照片、現場圖質以車行方向,始改口承認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但仍指稱伊習慣如此騎乘,且大家都如此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顯見陳志泉之證詞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且漠示交通安全法規,則其所指訴兩車之撞擊方向、位置,難以遽信,應再加研求。
(四)原審於100年7月28日審理時(原判決誤載為100年7月27日),本於職權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發現車禍當時為夜間、雨天,路口車輛往來頻繁,於畫面第51秒時,發生本件車禍,但因攝影範圍有限,在兩車畫面出現時,被告之車輛在前,陳志泉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邊車門處倒地,在此之前雙方之相關位置不明(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故本件依卷內既存之證據,除陳志泉前揭之證詞外,無從認定係被告自後方超越陳志泉之機車時,因擦撞致陳志泉倒地受傷;陳志泉之證詞欠缺憑信性,難以採信。而依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為夜間雨天,車輛往來眾多,汽車之行進反不及機車快速、便利,本件不能排除係陳志泉騎乘機車逕自違規左轉,在超越被告汽車時擦撞車門處而倒地。如此,被告對此項自後方而來之違規行為無從防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指稱:本件原審僅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因攝影範圍有限,在兩車畫面出現時,被告之車輛在前,而陳志泉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倒地,在此之前雙方之相關位置不明,除陳志泉之證詞外,無從認定係被告自後方超越陳志泉之車輛因而擦撞陳志泉致其倒地受傷,而陳志泉之陳述又欠缺憑信性,因而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本件於偵查中並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審於審理中亦未送請鑑定,是否得僅以陳志泉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得以全盤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實不無疑問。原審既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處,其判決認定事實即不無違誤云云。
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明。遍查案內卷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並未本於固有之偵查權責囑請有關機關或鑑定人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迄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是項證據調查聲請,迨原審於100年7月28日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程序終結前,原審再度徵詢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補充調查,檢察官明確答稱「無」,僅於言詞辯論論告時主張「陳志泉雖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間隔,亦有過失,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31頁背面)。顯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之審判程序,均未以所謂囑託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而原審業於判決詳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何以不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及論理暨證據法則均無牴觸。檢察官未於上訴理由中釋明本件何以經鑑定機關鑑定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後,即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援引案內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是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善盡舉證責任積極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據,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自設被告有罪之立場,指摘原審未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乙事予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核其上訴所執論述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及前揭判例揭櫫之證據法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難謂有具體之理由。
七、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泛指稱原審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核其上訴無從認定已備具體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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