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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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0號、99年度偵字第2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珍、 涂仁傑 與 林秉憲 前因共同出資經營房屋仲介業而有仇怨,竟與 李國豪 、 宋璧光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晚間,由江孟珍出面邀告訴人林秉憲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1「帝王食補薑母鴨餐廳」餐敘,嗣林秉憲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應約抵達後,李國豪、宋璧光即開始對林秉憲叫囂,俟涂仁傑、江孟珍抵達後,李國豪旋詢問涂仁傑「是誰」,經涂仁傑告以「林秉憲」後,李國豪及宋璧光隨即分別以徒手及持椅子、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林秉憲,使林秉憲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江孟珍於99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傷害案件,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510號案件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李國豪、宋璧光是否有毆打林秉憲」及「是否有發生糾紛」等提問,分別回答「沒有」與「沒看到」等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江孟珍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另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茍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號、96年年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江孟珍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秉憲之指、證訴、被害人林秉憲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涂仁傑、李國豪、宋璧光之供述、證人 黃森林 、 陳雪芬 、 蔡秀菊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孟珍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很害怕,為了保護自己,才沒有說實話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江孟珍確有於98年11月30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1「帝王食補薑母鴨餐廳」,親睹李國豪及宋璧光與被害人林秉憲發生糾紛,被害人林秉憲並因而遭毆打致受有上開頭部損傷、臉、頭皮、頸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江孟珍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01至11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林秉憲提出之傷勢照片、天晟醫院出具之林秉憲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100年3月3日天晟社福字第100030302號函檢附林秉憲之病歷影本乙份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994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2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又被告江孟珍明知李國豪、宋璧光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秉憲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林秉憲,致被害人林秉憲受有上揭傷害,惟仍於99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傷害案件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李國豪、宋璧光是否有毆打林秉憲」及「是否有發生糾紛」等問題時,分別回答「沒有」與「沒看到」之不實陳述等情,亦據被告江孟珍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江孟珍99年2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99偵字第2510號卷第34至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而依本案被告江孟珍到案作證前之卷證觀之,被害人林秉憲於98年12月21日警詢時僅指訴係遭李國豪及綽號「 小宋 」之宋璧光者毆打,並主張對李國豪、宋璧光提出傷害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8年12月29日即以李國豪、宋璧光二人涉嫌傷害罪予以移送,就本案被告江孟珍部分則係載明其身分為證人,此有被害人林秉憲98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在卷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1至2頁、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該傷害案件後,於99年2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當時亦同在場之本案被告江孟珍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應無刻意以證人之身分,隱含調查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蓄意情事,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雖難認違法,然細譯被害人林秉憲於警詢時明確指述係受本案被告江孟珍通知始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江孟珍與其男友涂仁傑到場後,李國豪、宋璧光旋詢問涂仁傑「是誰」,經涂仁傑告以「林秉憲」後,其即遭李國豪、宋璧光毆打等情,堪認被告江孟珍及其男友涂仁傑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林秉憲,然其等與下手毆打之李國豪、宋璧光2人,當日立場似係一致,先推由被告江孟珍出面通知被害人林秉憲到場以遂行傷害之犯行,而被告江孟珍與涂仁傑、李國豪、宋璧光果經檢察官認共同涉犯傷害林秉憲之罪嫌,遭提起公訴。是被告江孟珍辯稱當時很害怕,為了保護自己,才沒有說實話等語,即非妄言。故被告江孟珍於前揭傷害案件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就檢察官詢以「被告李國豪、宋璧光是否有毆打林秉憲」及「是否有發生糾紛」之事實時,倘被告證述當時確由其邀被害人林秉憲至案發現場,而於案發現場雙方確有發生糾紛、李國豪、宋璧光並確實有毆打被害人林秉憲等語,無非係自證其可能同涉有共同傷害之罪嫌,恐因此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又查當事人是否涉有犯行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以本人知之最詳,其自得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要非依檢察官主觀上認知該證人是否有受追訴之虞,始行告知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否則無異剝奪法律上原所賦予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故依法於證人作證之前檢察官即應告知當事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然查,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節文具結,卻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99偵字第2510號卷第34至35頁、第37頁及本院卷)從而,自保障被告之不自證己罪權之觀點而言,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迫其做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已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刑法之偽證罪。
六、綜上,檢察官於上開時、地傳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既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為免受刑事傷害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應於客觀上證人有可能發生同法第181條之自證己罪危險,且主觀上檢察官(或法官)知悉此一客觀事實,始有該法之告知義務存在,而被告於前開案件係以現場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檢察官固有義務查明其證述內容真偽,然亦無可能於毫無憑據且告訴人未告訴之前提下,先行假設其與李國豪、宋璧光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於被告具結當時,應無告知義務之適用。而檢察官既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告知義務,被告前開具結並無瑕疵,其於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言,自應擔負偽證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此依上所述,均已查證明確,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