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武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滿武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滿武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徒手竊取 李簡浚 置放在機車前側置物箱內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持之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昱創通訊行」以變賣現金花用。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滿武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簡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沈彥佐 於警詢之證述。㈢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被告滿武強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2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尚屬允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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