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07、5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震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於9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復於96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而確定;同年間又因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停車場內,見 呂學壽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旋駕車離去。嗣警於同年9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3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劉震忠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震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學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90137889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