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7、12201號,111年度偵字第2069、3013、3212、36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16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柯佳成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辛○○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辛○○臺銀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0年9月9日松山營密字第11000034361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9667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77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陳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1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法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屬違犯同類型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94萬978元,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搶奪、詐欺、傷害、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6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加入己○○為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7月19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2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丙○○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公司來臺上市可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7月16日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18萬元3庚○○(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加入庚○○為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16日12時11分許10萬元4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9時許,加入乙○○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18日15時53分許、15時54分許、16時11分許、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7月3日間某時,加入甲○○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30萬978元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5時許,加入戊○○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許110萬元7(即併辦意旨書)丁○○(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1時許,加入丁○○為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臺銀帳戶。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許、17時29分許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