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陳玳鋗 被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之重要證件資料,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FACEBOOK用戶名為「 陳學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陳學璋」於110年7月13日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景玖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被告旋於同日依「陳學璋」之指示,持「景玖企業社」之資料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戶名為「景玖企業社甲○○」之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學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網路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而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