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天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天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刪除「 賴岳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岳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岳鈴」、「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更正為「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並補充「被告尹天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賴岳鈴」更正為「被害人賴岳鈴」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因想去彰化,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告訴人 劉音戀 的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僅為了幫自己的腳踏車充氣而竊取被害人賴岳鈴的打氣筒,惟上開2物品皆經警察查獲後,分別發還告訴人劉音戀及被害人賴岳鈴,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音戀及被害人賴岳鈴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該鑰匙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打氣筒組,均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劉音戀及被害人賴岳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
第5569號被告尹天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天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見劉音戀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即電動腳踏車)1輛放置上址門口之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
二、尹天玓於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賴岳鈴所有之自行車打氣筒1組放置上址前面庭院裝有自行車友善店家牌子旁之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打氣筒,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三、案經劉音戀、賴岳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天玓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音戀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偵辦竊盜案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考;另就犯罪事實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岳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6月18日尹天玓涉嫌竊盜案相對位置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偵辦尹天玓涉嫌竊盜現場查扣物照片2張及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打氣筒組等,業已返還告訴人劉音戀、賴岳鈴,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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