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民國112年8月14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鍾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已敘明並主張被告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克制自己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無子嗣,需照顧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鍾英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之00
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華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英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