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蕭慶龍 被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75,7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3月間
、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 陳建志 、許○瑋、侯○佑、江○勳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黃柏豪,及許○瑋、侯○佑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被告黃柏豪、李震緯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被告蘇宥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許文生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被告許文生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蘇宥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被告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許文生至高雄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許文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蘇宥達招募後,由被告蘇宥達聯繫「阿富」至被告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許文生至高雄市,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接受侯○佑、許○瑋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
㈢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許文生前開帳戶後,即施用
詐術,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因證券商之投資簡訊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加入群組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利用「AllsCoin」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其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而於111年6月8日臨櫃匯款575,700元至被告許文生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許文生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575,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願以一成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對其為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許文生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許文生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之筆錄,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既對原告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許文生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75,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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