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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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再前往南投市○○鄉○○路00號對面之雜貨店,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