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THUONG(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VAN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VANTHUO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3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UONG自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附近,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THUO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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