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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