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請人 卓崇暉

相對人 江政毅

相對人 張蓓禎

相對人 楊雅晴

相對人 柯俊銘

相對人 廖封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江政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2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江政毅負擔。

㈡相對人楊雅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雅晴負擔。

㈢相對人柯俊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柯俊銘負擔。

㈣相對人廖封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54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封鵬負擔。

㈤相對人張蓓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張蓓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柯俊銘、廖封鵬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6紙,分別內載新臺幣40,000元、120,000元、142,000元、40,000元、40,000元、6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合計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未記載

張蓓禎

002

110年4月1日

142,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日

CH084512

張蓓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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