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宜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④至⑥等罪再與其所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⑦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侵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管一支亦據被告自承皆為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玻璃管一支因據被告自陳屬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