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何錦東 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 馮天賢
馮寶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何錦東以被告馮天賢、馮寶珠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陳報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被告之居所為送達地址,並於104年
5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憑,是再議駁回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聲請人雖遲至104年5月19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親自收領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徵諸前開說明,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仍應於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即聲請人領取在後而受影響。再聲請人之居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5月25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算10日內),方為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