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分裝勺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分裝勺貳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何建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毒品鑑定書1紙可考(詳見1794偵卷第68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吸管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