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因懷疑其身分證遭友人 廖延淞 取走,而前往廖延淞、 周嘉琳 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前咆哮並以腳踢大門,見廖延淞、周嘉琳未予理會而心生不滿,雖知悉廖延淞住處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宅,且人體如吸入過量瓦斯氣體,極可能造成他人窒息死傷,苟在上開住處內漏逸瓦斯之易燃氣體,極易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及周邊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原放置於廖延淞前開住處旁之瓦斯桶搬至該處大門前,並將瓦斯桶開啟朝該處房屋內洩放瓦斯氣體,導致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址房屋內,致該處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該處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後遭廖延淞開門阻止,復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嘉琳於警詢及證人廖延淞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體缺氧、窒息,且瓦斯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是被告於案發時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瀰漫上址屋內,該住宅環境因而陷於極易釀成燃爆之狀況,該屋內住戶亦可能發生窒息而死傷之情形,自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洩放瓦斯氣體至證人廖延淞住處內,危害鄰近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案後第2、
3日旋即向證人廖延淞、周嘉琳致歉,頗有悔意,而證人廖延淞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及工地打石工,家中尚有老邁父母需其扶養,其父患有心臟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