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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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四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門口竊得 周宴秀 所有之護士服一套及護士鞋一雙。嗣警據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吳建緯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護士服一套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宴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宴秀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建緯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除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更曾由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如前述,竟未知悛悔而復於緩刑期內率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護士服及護士鞋滿足私慾,實難見有悔意且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緯竊得之護士服一套業由被害人 周宴秀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執此,被告既已到庭坦承竊得被害人周宴秀之護士鞋一雙且不爭執被害人周宴秀於警詢指稱遭竊護士鞋一雙之價值為新臺幣二千八百八十元,本院即核計被告行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八百八十元而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千八百八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