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銀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再審被告 楊陳阿泉
吳永枝 王酉土 王金定 王 蔡美紀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桂林 陳桂村 陳桂雄 陳林秀琴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費立秀 吳美色 吳國賢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王宜芳 王明華 鄒振耀 林雪美 林圳清 黃清雲 洪煇峯 陳芷君 原住宜蘭 . 蔡燕如 陳淑媛 吳金源林 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阿全 謝承融 謝讃義 陳正松 張昭彥 新北市汐 . 柳逸義 林育 緯 林鈿欽 之繼. 林明紳 林鈿欽之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禾豐
黃秝虹 再審被告 林十印 (林鈿欽之繼承人)
林十宇 (林鈿欽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士強
劉秉蓁 再審被告 王月嬌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陳俊全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三頁第三十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與第十八行、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被告林育「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育「緯」;第十二頁第五行被告「 育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育緯 」;第五頁被告謝「讚」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