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李昭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之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停止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6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7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106乙線與福安居旁(往台北市方向)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當場拍照,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異議人即加速通過,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顯示秒數,如果有秒數之顯示,異議人即不會闖越黃燈云云。
四、經查:㈠於100年8月28日17時9分許,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106乙線與福安居旁(往台北市方向)之交岔路口,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謝志成
本院調查時證述:該路口是設置固定式感應線圈測速照像桿,感應線圈是埋在停止線的下方,只要車子在紅燈的時候,通過感應線圈的時候,感應線圈就會自動拍照,從現場固定式照相桿舉發的照片來看,異議人的車子經過感應線圈所拍照到的第1張照片,當時的紅燈秒數已經是2.7秒,也就上圖照片第2排字R027,R是指紅燈,027就是代表2.7秒,左邊的2Y49,2表示第2車道就是外側車道,Y是表示黃燈的秒數4.9秒,所以顯示異議人經過路口停止線的時候,紅燈已經過了2.7秒,黃燈已經過了4.9秒,這段時間足以讓異議人停下來,這台機器是設定紅燈後2秒才會啟動,因為怕有人在黃燈跟紅燈的臨界點衝過去,所以相機設定在紅燈
2秒後啟動,關於闖紅燈的儀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沒有檢驗,所以沒有檢驗的合格證書可以參考,但是這個儀器有用於拍攝超速,綠燈的時候就是在拍超速,紅燈的時候就是在拍闖紅燈,超速的部分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2幀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闖越路口紅燈,並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以即時拍照方式予以存證,而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前方紅燈確實已經亮起,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於照片中已然清晰可辨,殆無疑義,僅係利用該照相設備即時以拍照之方式加以採證而已,此與測速拍照儀器僅能於照片中顯示車輛行進速度,而無紅綠燈號誌可以佐證,有可能因儀器失準而誤判車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是本院以上開採證照片加以觀察,認該固定式線圈感應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於本案中採證之可靠性及準確性,堪以採信,又依該儀器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輪經過停止線時,當時紅燈業已過了2.7秒,黃燈過了4.9秒,是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並非黃燈,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行為。
㈢我國就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迄
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儀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然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即逕行推斷該種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2、61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而本件採證使用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系統,兼具有測速功能,而該測速功能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機器之準確性並無質疑。
㈣至於異議人認上開路段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未具有秒數之功能
等情,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對於此項交通號誌之功能是否完善,固得向相關單位提出建議,但在此項措施未更換前,所有駕駛人即應遵守,且此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異議人所辯本件係交通號誌設計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