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劉瓊瑛 被上訴人 翁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途經肇事現場時,確實曾停車觀望確認無來車後才起步通過;又按被上訴人撞擊之情形,以及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觀之,足見得被上訴人有超速逆向行駛之情;再者,兩造間針對賠償事宜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依法折舊外,於一開始私下協商時並未達成共識,於是上訴人遂認為並無參與調解之必要,因此並非上訴人無解決誠意而不出席調解;且本件車禍事件從各項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才是肇事者,然被上訴人卻反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豈有肇事者向被害者索賠之理,為此上訴人將保留過失傷害之訴訟權,並且請求相關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僅空泛地陳述本件車禍事件之事發及後續經過之情形,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