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晧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晧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本票壹紙(票號590127號,發票人 江志強 ,發票日民國99年9月14日,面額新臺幣拾參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晧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99年5月28日至100年2月27日(與本案不構成累犯)。緣朱晧宇(綽號 伊森 「Eason」)經 林見 穆介紹成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正 」之人所經營網路簽賭球盤集團之下線,供賭客下注賭玩,因其自行下注簽賭而積欠上線簽賭球盤集團賭金新臺幣(下同)13萬5400元,遂向簽賭球盤集團佯稱係向其投注之賭客所積欠,尚待其向賭客催討處理 云云 。待網路簽賭球盤集團經由林見 穆於 99年9月14日下午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5朱晧宇住處樓下向朱晧宇催討欠款,朱晧宇惟恐遭林 見穆 查悉上開欠款實係自己積欠,遂於同日先行商請友人江志強佯充賭客,向 林見穆 自稱係其下注積欠賭金之人,以取信林見穆,並請求暫為寬限還款時間。待林見穆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5朱晧宇住處樓下時,江志強依計在電話中向林見穆佯稱其係賭客積欠朱晧宇賭金云云,林見穆在通話後即認朱晧宇所積欠上線簽賭球盤集團之款項,應係賭客積欠而非下線經營者朱晧宇自行簽賭積欠,而允予朱晧宇時間向賭客催討處理。惟林見穆遂詢問朱晧宇該賭客是否有簽發本票可資憑據,朱晧宇為取信林見穆,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即係他人為發票人,持有該紙本票之人,即得向發票人追索本票債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江志強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5住處內,在本票上接續偽造「江志強」署名1枚及指印4枚,以此表示江志強為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紙(票號590127號,發票人江志強,發票日99年9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400元),並在該址樓下交付予林見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志強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 林見穆於 同日晚間7、8時許再以電話向江志強詢問查證,始知悉彼等均原係曾與朱晧宇所任職公關店之同事,且江志強僅同意朱晧宇佯稱賭客以敷衍林見穆,並無授權或同意朱晧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內經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江志強簽發面額13萬5400元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被告簽發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影本5紙(見偵卷第10至14頁)、被告提出之證人江志強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590126號,面額11萬8000元,發票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書立之借據1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等物,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此亦有明文。經查戶籍登記資料其內容係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採為本案證據。是以,本案關於證人江志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該項證據之情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除上揭說明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者外,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書面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晧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本件本票1紙並交付予證人林見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林見穆是其經營網路球盤的上線,林見穆本來是讓其將球盤放給其他人玩,但其自己玩網路球盤輸錢;林見穆說客人輸錢輸很多,要處理得回來;當時其不想讓林見穆知道積欠的款項是其賭輸的,所以其向林見穆佯稱是客人輸的;其打電話向江志強請他假裝是客人,佯稱錢是他輸的,且等一下林見穆會與你講這件事情;在江志強跟林見穆講電話之前,其就有講出欠錢的人是江志強,而且其與江志強是很好的朋友,林見穆也知道,所以其向林見穆表示不要太逼江志強;後來江志強也有跟林見穆講電話;渠等通話的時候其與林見穆在一起;林見穆問客人有沒有開本票,因其想要拖延並表示已有在處理,表示客人有開本票且已經在其這邊;林見穆表示要帶票回去跟公司交代,要把票拿回去給公司看一下,其表示不要拿這張票去跟江志強催討,林見穆說不會,只是給公司看一下,表示有處理這筆債務;其向林見穆稱票放在家中,待其回去時,再打電話給江志強告知要用他名義開票,江志強也同意;江志強本來一開始不是很願意,因為江志強本身有欠其11萬元,而且那時候也講好說那個月客人也會還其一部分,而且金額也差不多;其在簽本票時,因為沒有江志強的資料,還在電話中跟他確認,江志強問其可不可寫舊的戶籍地址,其跟江志強說應該沒關係,其才寫江志強念給其的地址,之後下樓拿本件本票給林見 穆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確有以證人江志
強名義簽發交付證人林見穆面額13萬5400元之本件本票之事實(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林見穆於偵查中指訴、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本票一節(見偵卷第7頁、第18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簽發該紙本票等情(見偵卷第17頁、原審第93頁、本院卷第96頁)互核相符,並有本件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是本件本票確係被告以證人江志強名義書立簽發交付予證人林見穆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以其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已事先徵得證人江志強同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見穆於偵查中指訴、原審及本院指證被告確
有交付本件偽造本票,且其事後與票載之發票人江志強連繫後,江志強表明其並無同意簽發該紙本票:
①告訴人林見穆於偵訊時指訴稱:被告於99年9月14日向其借
錢,在此之前被告已經欠其135,400元,被告為了能向其再借12萬元,當天拿一張發票人為江志強,面額135,400元的本票給其,當作第1次欠款的抵押,被告是在臺中市○○路住處樓下交給其,被告有特別跟其說明這張本票不是還款,要伊不要去兌現,他會在一星期內儘速籌錢還其,但過了幾天,約於同年月16日左右,其跟江志強聯繫,江志強說他的確有欠被告錢,但沒有簽立上開本票給被告,所以其立即知道這張本票是被告所偽造,上面的簽名及署押應該都是被告的,後來99年9月22日其質問被告為何要偽造本票,被告說他實在沒有辦法,他有承認錯誤會再籌錢給其,並以他自己名義共開立5張本票,合計25萬元給其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江志強、被告,都是之前公關
店的同事,被告當時是帶其的組長,其當時與江志強沒有往來,人家都叫江志強「 阿志 」,稱呼被告「Eason」,叫其「 阿穆 」;99年9月14日其向被告催討賭債,其是先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但其到達之前,有先電話與被告聯絡,在電話中被告跟其說債務不是他欠的,被告跟其說是他下線簽的,沒有跟其講名字,其到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就下樓跟其說要約對方出來談賭債的問題,渠等在甘肅路要往對方公司的路上有用其的電話聯絡對方,其就有問被告對方是在做什麼的,被告有跟其說對方姓江及叫「阿志」,但沒有說對方叫江志強,當時其還不知道「阿志」是其認識的江志強;其用其的電話與對方討論賭債的問題,其問對方說你是江先生嗎,對方跟其說對,其說其是Eason的朋友,你欠的錢,你何時要還,對方有承認是他欠的,說他現在在忙,等一下回伊電話,其沒有在電話中表示同意讓他將債務延緩;講完後,其就把被告載回他的住處,因為被告跟其說叫 伊緩 兩天讓他跟「阿志」處理,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說「阿志」有欠他一筆債務,事先有開立本票押在被告那裡,這張本票不是下注簽賭的債務,因為其已經答應被告讓他有時間處理賭債,被告叫其在樓下等他,他去樓上拿,被告下樓後交了江志強的本件本票給其,目的要先擔保;當時被告仍然要繼續經營球盤,被告要其跟經營賭盤的人說讓他繼續去讓他的下線簽賭,希望其去跟經營賭盤的人講,好像是這個原因,被告才主動拿本票給其擔保,該本票其要先拿給經營賭盤的人看,沒有要拿去行使,被告也有說這張票對方會處理;其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江志強回其電話,其確定江志強是主動打電話給其,江志強跟其說被告要他配合演一場戲,向其承認賭盤是他簽的,他不想要節外生枝,他覺得這件事不正確,就跟其坦承賭債不是他的,本票不是他簽的,在此之前其沒有懷疑本票不是江志強簽的云云;復改稱:其是在收到本件本票之後,可能是其打給江志強或江志強打電話給其的時候,當時我們不知道講到何事,講到「Eason」的朋友,才知道我們以前是在同一家公關店上班,才知道江志強就是其認識的「阿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江志強、被告以前是在文心
南七路的一間「五七九夜店」認識的;被告當時是其幹部;其從事八大行業,有朋友從事賭博性網站,被告打電話表示生活困苦,希望能幫他,說想要經營賭博性網站,因為當時其想曾與被告同事過,以前也帶過其,就幫他這個忙;被告不是欠其錢,當時是欠經營賭博性網站後面的老闆;是其朋友;只知道綽號叫「阿正」;因為其是牽線的人;透過其要把本票交給賭博性網站的老闆;只知道綽號叫「阿正」;135,400元是被告所欠的金額,即在上面板子的金額;當時是被告在其車上撥打電話邀約江志強即「阿志」出來談該筆賭債,當時江志強即「阿志」在跑業務,所以我們沒有當下見面;其真的忘記對方姓名。他只講一個綽號而已;電話中好像是「 阿強 」還是「阿志」,其真的忘記很久了;因為當時「阿正」是經營賭博性網站,江志強是他底下的會員,因為其與他是朋友,他跟我講的事情,其也會去信任他;他當時跟其講這是江志強開立的本票要給其,其跟他講要讓其回去好交代,因為那邊也是其朋友,你也是其的朋友,所以被告就拿了江志強的本票讓其回去交代;是事後才知道是被告簽的,當下不知道;本件偽造本票交付地點是在被告家沒有錯;好像是晚上的時候,忘記了,時間太久遠了;其並沒有看到他寫,但是認得他的字跡;被告告知其因為江志強是他的下線,有簽本票給他;被告交付該張本票時,江志強沒有在場;被告當初跟其講他的下線即欠款人有開一張本票在他身上,其當時跟他講要跟其朋友交代,被告講江志強有開一張本票放他那邊;被告簡訊中有提及他被人家逼到走投無路;沒有跟其講實際他為何要那麼做,但是因為江志強親口告知說他本身沒有開立本票給其,是被告自己開的,是沒有經過江志強同意的,所以證人江志強當時怕會因為一些事情惹一些麻煩,所以才馬上告知給其知道;其有先打電話,但是江志強在忙;後來江志強打電話給其時,有稍微聊天一下,他就問其是否為以前在「五七九」上班的「阿穆」?因為當時其根本不知道他的全名是江志強,當時初稱是「阿志」,其實根本不知道他的全名是什麼,他跟我講之後,我問他說:「『阿強』,朱晧宇有無開立本票給你?」,他就說:「並沒有。」。當初其就有問江志強是否有開立他的本票;因為當時江志強是在山大立從事房仲業,所以他怕因為他本身是業務人員,不想招惹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告知其;被告跟其說對方是他的朋友叫「阿志」,時間久遠有點忘記了;其所知道的江志強,是江志強自己跟其聊天的,所以才知道他是江志強;其忘記我怎麼稱呼他,電話中其有問他這張本票他有無開給其?江志強他自己疑慮一下說他沒有開本票給其,後來其跟他說為何我手中會有一張他開立的本票;當時其稱呼被告不叫朱晧宇,稱呼他為「Eason」,其說是「Eason」說你開給其的,後來江志強自己跟其承認說他沒有開本票給其;被告之前並無交付過也是用「江志強」的名義之本票;後來9月14日好像至18日或20幾日其與被告間的簡訊,被告說很對不起其,其有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
⑵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
①證人江志強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有欠被告2萬多
元,但本件本票不是其寫的,之前因為租戲服,其的身分證押在那,其請被告幫伊拿證件回來,所以被告知道其身分證字號,本件本票上所寫的地址是其以前的地址,其沒有同意被告簽發本件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但沒有在電話中講說要其假裝輸錢,要開其的本票給林見穆這樣的內容,其不可能同意被告用其的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云云;復改稱:其確實有跟被告通電話,但其不確定通話時間是不是99年9月1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被告跟其預告說等下林見穆會打電話給其,其一開始不知道是林見穆負責球盤,只知道被告有欠球組的錢,對方逼很急,被告有跟其說是「阿穆」放給他的球盤,但當時其不知道「阿穆」就是林見穆,被告叫其假裝是他的下線,叫其幫他「按耐」,就是幫他延,後來林見穆就打電話給其,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林見穆,講到話之後才發現是林見穆,其與林見穆原本就有認識,其想說不能騙林見穆,因為都有認識,當時沒有談到本票的事情;當天晚上林見穆跟其確認本件本票是不是其寫的,其說不是,其沒有寫;其原本一開始向被告借2萬元,後來到99年8月底時,被告跟其說他為了其背了很多債,叫其寫一張118,000元的本票跟借據給他,其想說連累到被告,就寫給118,000元的本票跟借據給他,當時其身分證正本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
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14日簽發本票當天中午,被
告有跟其電話聯絡,被告只跟其說他在外面有玩簽賭欠錢,叫其幫他跟對方拖延時間,被告說球組的人叫「阿穆」,當時其不知道「阿穆」是誰,被告並沒有跟其說對方就是林見穆,當天被告都沒有說到本票的事;被告有給其電話號碼,叫其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其是某某人,欠你多少錢,晚一點再還錢,被告有給其一個名字,不是用其自己的名字,被告還有講一個時間,但其現在不確定是何時;當時是其在電話中對林見穆自稱「 小冠 」,這個名字也是之前我們上班同事其中一個人的名字。也是被告叫其這麼說的;當天跟被告通完電話之後,過一下子,其忘記是球組的人打電話來給其,還是其打去給球組的人,當時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問其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其有拖延對方,其只是跟對方說是某某人,就是被告要其佯稱的那個人的名字,跟對方說其現在沒有錢,想晚一點再還錢,延後時間,對方如何回應,其忘記了,但應該是有同意,不然當時在電話中就會大小聲,如果是不好的回應,其應該會有很深刻的印象,這通電話被告有接手過去聽;後來是林見穆收到本件本票當天晚上7、8點時打電話給其,跟其說他有收到其的本票,他在電話中說被告說其有玩職棒簽賭輸錢,其叫被告拿本票給他,林見穆是跟其求證有無這件事,其才知道這件事,其跟林見穆說這張本票不是其寫的,其是該時才知道當天下午跟其對話的球組的人是林見穆。其與林見穆於98年間認識,是當時在酒店的同事,被告也是當時酒店的同事。其之前有向被告借2萬元週轉,後來被告跟其說借其的錢他是向地下錢莊借的,被告跟其說要算利息,利息算下去之後,其也沒有能力還錢,被告說地下錢莊一直逼他,叫其要寫給他一張118,000元本票,因為是其引起的,其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基於道義,其才會同意簽本票給被告。被告應該有其的身分證,因為其向被告借錢時,被告要其將身分證放在他那裡,本件本票上臺中縣潭子鄉的地址,是其當時的戶籍地,但後來戶籍地就遷走了,被告打電話給其時,其的戶籍地已經在柳陽西街,即其現在身分證上的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③證人江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林見穆跟其講說有其的
本票,其才知道;其本來不知那是林見穆,其打電話給他聯絡,才知道那是其所認識的林見穆,他有講說那是其的本票在他那邊;其有跟他講說那張本票不是其寫的;林見穆有說本票上面確實是其的名字,但是其講並沒有簽發本票出去;他有跟其講經過的情形是被告說那張本票是其簽發給他的;原本被告有天大概是中午過後有打電話給其,叫其幫他圓謊,因為被告有職棒簽賭,叫其假裝是他的賭客,叫其跟他的上頭講說錢晚一點還,其想說對方我也不認識,所以沒有關係,就打這通電話;當時其不知道對方是林見穆,因為他沒有表明身分;但是之後對方說要去其公司,其覺得這樣會影響其上班;對方以為其真的是被告的賭客,講到後來其才知道對方就是先前認識的「阿穆」,就是林見穆;當時被告打電話叫其假裝是賭客,其沒有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只有同意打那通電話跟對方拖延被告要還錢的時間,都沒有提到本票擔保的事情;被告只有叫其打電話說謊話,有關本票的事情都沒有講到,只有講說其是被告的賭客,因為被告當時的職棒是這樣,就是他有一個上線、下線的關係,被告可能有他的下線,他的上線可能是林見穆,被告可能是自己去簽賭,並沒有真的有下線,所以他叫其裝成是他的下線,跟他的上頭拖延他還債的時間,其只有答應那個打電話而已;是林見穆告知其才知道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被告沒有提到;其知道「阿穆」是其所認識的林見穆是林見穆要求要到其公司;其假裝是「小冠」跟「阿穆」講其是被告的賭客,要拖延賭債,跟對方講完後過沒有多久,被告有跟其講對方要求到我公司去看,證明真的有其這個人;其跟被告說不行,因為這樣上班會有困擾,後來林見穆又打電話給其,因為林見穆也不知道其是他認識的人,所以他當時口氣也有點不好,意思就是叫其要處理錢的事情,他那時候有講他是「阿穆」,但是他跟我講的當時,其還不確定他是其認識的那個「阿穆」,他跟其要賭債的時候,其還不確定是他;一直到晚上,其下班的時候,其想那個聲音好像是我認識的人,所以回撥電話給他,就證實他就是其認識的林見穆;之前被告未曾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擔保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㈢證人林見穆就取得本件偽造本票原因雖說詞不一,或以被告
向其借錢欠款所簽發云云,或謂其為友人「阿正」代為向被告催討簽賭球盤之欠款云云,證人林見 穆證 稱雖電話中談話時對方叫「阿志」或「阿強」云云,惟證人江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其向林見穆自稱「小冠」云云,所述迥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證人林見穆、江志強證述,有關被告交付發票人為江志強之本件本票,及其事後向票載之發票人江志強聯絡後查證結果,證人江志強表明確未簽發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件偽造本票之事實始終一致,核與證人江志強證述其原僅同意佯為被告球盤下注賭客積欠款項以向球盤上手敷衍拖延,並無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一節相符。證人林見穆涉出面為簽賭集團向被告處理有關球盤經營及欠款事宜,此等有關簽賭球盤集團,事涉賭博犯罪,證人林見穆提告時而有所掩飾隱瞞之情事,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此即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江志強雖稱被告叫其自稱「小冠」與證人林見穆對話,惟證人 林見穆證 稱對方係自稱「阿強」或「阿志」等情,而依證人林見穆提出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取得本件本票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傳送之簡訊內容為:「穆,我下面那代理的會員好像被停押了,可以幫我說一下嗎,只有一個而已,我自己的會員我可以解釋,他的會員才下兩天金額也不多,沒什麼輸贏,拜託他開一下,讓我以後好跟他配合,拜託!另外,阿志跟我們改約中午,你時間OK嗎」(見本院卷第49頁),所提及亦係「阿志」,當以證人林見穆所稱與其電話中對話者係自稱「阿志」一節甚可採信。
㈣被告辯以其上樓打電話給證人江志強說林見穆要拿本票,證
人江志強當時不是很願意,其跟江志強說欠其11萬多元,欠其的一樣要還,只是還錢的對象變成證人林見穆,剩下的2萬多元其會自己處理,後來證人江志強同意其用他的名義簽本件本票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證人江志強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590126號,面額11萬8000元,發票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書立之借據1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為憑。而證人江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現在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二;之前是在潭子○○○鄉○○街○○號6樓之二還是六樓的樣子;戶籍地在潭子鄉的時候,身分證上的詳細地址里的部分不清楚,什麼村忘記了;因為之前其與他在同公司的時候,渠等以前在酒店上班,那時候有辦化妝舞會,渠等有去借戲服,其託被告去還戲服的時候,身分證都有經過被告的手;因為那時候其出車禍,去借戲服的時候,其出車禍,除了這次有身分證以外,之前我跟被告借錢2萬元,經過一段時間以後,被告跟其說那要算利息,其那時候有把身分證給他,因為他說是跟地下錢莊借錢的;借戲服時身分證被告當時有還其,後來我跟被告借錢2萬元的時候,被告又有跟其拿身分證;被告說跟地下錢莊借的;這次身分證件沒有還其;其出車禍是聖誕節12月25日,應該是98年的12月25日;那時候就是車禍完沒有多久,在99年1月份的時候,跟被告借錢;等再遇到被告的時候,他說其那筆錢他背10幾萬的債務,叫其簽發1張本票給他,其跟他借的2萬元,已經滾利息11萬元多,其有簽本票給他,但是身分證也沒有還其;其有承認這11萬元的債務;本票簽發日是票載發票日99年8月23日,上面發票人有記載地址還有身分證字號,是其自己寫上去的;到被告來找其這段時間,隔沒多久就是發生被告以其名義簽本票的這事情;如果其有授權被告簽發這張本件本票的話,至少原本簽發的本票一定會拿回來,這是因其本來已經簽一張本票給他,不可能會簽本票給當時其不認識的人;其身分證去報遺失,其簽發本票給被告的時候,就已經報遺失了;報遺失之後,新的身分證地址就是柳楊西街;其媽媽在那邊,本來潭子那裡是其自己的房子,但是其跟前妻離婚之後,就把房子給前妻,所以其戶口沒有在那邊,就把戶口遷到我媽媽那邊。之後有一段時間是在區公所,之後上班公司時,公司跟其說其的戶籍在戶政事務所,就遷到柳楊西街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並有證人江志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提出之證人江志強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590126號,面額11萬8000元,發票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書立之借據1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參。是有關被告與證人江志強間11萬元之債務一節,為證人江志強所是認,苟如被告所辯係其向證人江志強表明欠其11萬多元,欠其的一樣要還,只是還錢的對象變成證人林見穆,剩下的2萬多元其會自己處理而徵得其同意簽發本件本票云云,衡情被告理應交還證人江志強先前取得之11萬8000元之本票,避免上開本票可能流通而遭追索提示,而承擔2筆債務;然被告並未交還證人江志強該紙面額11萬8000元之本票,復再以證人江志強名義再簽發面額13萬5400元之本票交付他人,則證人江志強除原本向被告承認11萬8000元之債務外,無端承擔13萬5400元之票據債務,此觀諸證人江志強亦證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發這張本件本票的話,至少原本簽發的本票一定會拿回來,這是因其本來已經簽一張本票給他,不可能會簽本票給當時其不認識的人等語自明。況參以證人江志強既已於99年8月23日簽發上開面額11萬8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而證人簽發日係99年8月23日,距被告於99年9月14日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本件面額13萬5400元本票時間甚近,金額差距非鉅,倘被告欲以本票取信證人林見穆及幕後賭盤老闆,則其交付前揭證人江志強親簽之面額11萬8000元本票即可,何需再三電告說服同意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本票。
㈤被告復辯以其電告證人江志強時,其女友在旁,且書立本件
本票相關資料均係證人江志強於電話中告知,由其書寫;證人江志強問其可不可寫舊的戶籍地址,其跟江志強說應該沒關係,才寫下證人江志強念給其的地址,之後下樓拿本件本票給證人林見穆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簡廷晏 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4年;99年9月間有與被告住在一起;99年間某日,林見穆要欠債的人的票,他們本來在樓下談;那時候其知道林見穆在其家樓下,林見穆在等票;被告上來的時候就跟其說他要叫「阿志」來當簽票的人,意思就說要「阿志」把原本要還給渠等的錢去抵還給林見穆,所以被告上來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阿志」,其只知道被告打電話給「阿志」,大概跟「阿志」說林見穆要見簽票的人,被告就叫「阿志」來當人頭,所以被告要先幫「阿志」簽這張本票,其只有聽到被告是這樣跟他講,渠等講了約有一、兩分鐘,被告一直在問「阿志」好不好,後來「阿志」有答應被告,他們還有核對本票上面的資料,被告還有問阿志的身分證字號,就是對票上面的資料;被告跟「阿志」說因為你也欠其錢,直接把欠款抵掉,叫「阿志」直接把錢還給林見穆,被告有跟阿志說因為當時林見穆人在樓下,被告要拿票給林見穆,被告就跟阿志說現在要幫阿志簽票,之後被告就在電話中與阿志確認資料,寫完本票之後,被告就拿下樓;其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講電話時一邊寫本票;後來他們兩人在對資料,被告也有問是不是這樣子,之後被告寫好之後就拿下去給林見穆;「阿志」是跟被告的朋友借錢,後來「阿志」就不見了,後來我們找到「阿志」之後,「阿志」有簽票給我們,金額約12萬多;寫本票、借據,並無提供身分證;因為「阿志」欠我們的12萬多,有大部分是其在還給被告的朋友,所以其很關心這條錢,被告那天上來就跟其說可以把這張票可以抵掉,就是可以抵他的賭債;「阿志」提供的本票及借據當時是放在我們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揆其所證述,無非亦以被告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係用以抵償證人江志強先前之欠款,及其見聞被告確有電話徵得證人江志強同意並核對身分資料以供書立本件本票云云。惟查:證人江志強 陳明 其不可能在並未取回於99年8月23日發之面額11萬8000元本票前提下,再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書立面額13萬5400元本票等情,且衡情一般人亦不可能無端承擔數額逾倍金額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證人簡廷晏上開部分證述,非惟與證人江志強證述有異,更與常情乖違,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江志強先所書立之借據、本票迄原審審理中仍得以提出原本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而證人簡廷晏證稱借據、本票均置於渠與被告住處,顯見前揭證人江志強於99年8月23日書立之本票、借據均係被告持有中,而被告提出上開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及借據立據人地址係「中縣○○鄉○○街○○號6F」,且均有記載身分證號碼,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本票、借據影本可憑。而本件被告以證人江志強名義簽發之本票地址為「中縣○○鄉○○街○○○號6F」,除門牌號碼「59號」誤為「159號」外,並無二致。證人江志強親簽之本票發票日及借據日期均為99年8月23日,上開本票、借據即為被告所持有支配中,迄99年9月14日被告以證人江志強名義書立本件本票,時間相距甚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質疑身分證上有記載村、里,如被告依證人江志強之身分證內容記載當連同村、里等相關內容一併書立等情,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持有證人江志強報失之身分證,然其已持有證人江志強個人資料之借據、本票,倘被告得證人江志強同意簽發本件本票,其逕可依其上記載書立於本件本票上即可,何需再行電話一一核對確認書立。再依證人簡廷晏所述,被告與證人江志強於電話中確認資料,其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講電話時一邊寫本票;後來他們兩人在對資料,被告也有問是不是這樣子云云,依其述則彼等通話中嚴謹核對確認個人資料,豈有地址書立有誤之理。況參以證人江志強於99年8月23日書立之本票、借據上地址其上記載亦確無「村」、「里」、「鄰」之記載,且行政區「臺中縣」均記載為「中縣」,與被告在本件本票之記載方式互核相符,衡諸被告窘於夙債,面對證人林見穆催索甚急,猶需委請證人江志強佯為下線賭客虛應故事,在證人林見穆要求被告提出賭客簽發之票據時,另需上樓自行書立應付,證人林見穆尚難樓下等候交票之過程觀之,被告書立本票過程勢必短暫倉促,急迫間以其持有之本票等資料抄錄謄寫至地址誤寫,當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林見穆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及其女友簡廷晏與其傳送簡訊翻拍畫面(原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中證人簡廷晏(以「 小葵 」名義)於99年9月21日傳送予證人林見穆之簡訊內容為:「我是小葵,伊森(指被告)的盤是我叫他幫我拿的,你不用逼他了,他也拿不出來,我會負責這一筆帳的」(見本院卷第72頁),其維護被告之情,至為明顯。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簡廷晏於原審之前揭證述,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信。
㈥又證人林見穆、江志強於審理中均稱渠等2人有於99年9月20
日下午,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對質,假裝商議江志強應將欠款交予何人,被告卻報警指稱遭人妨害自由,警察有到場處理一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然就警察到場後,渠等有無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節,證人林見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借其手機說要向他朋友借錢,但被告卻打電話報警說其限制他的行動,警察就來處理,其有跟警察說本件本票不是江志強本人親簽,是被告偽造的,警察跟其說這種案件,其可以拿被告開立的本票去告發他,當時江志強也有跟警察說被告冒用他的名義偽造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證人江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與林見穆沒有處理好,後來被告還叫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林見穆就跟警察說被告欠他錢沒有還,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林見穆已經跟其說本票的事,其和林見穆都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偽造名義簽發本票的事情,其當時只坐在旁邊,沒有跟警察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渠2人所證內容竟固係迥異,而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張原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0日下午6時至8時其擔任備勤勤務,有至臺中市○○路○段○號處理妨害自由案件,當時好像是在便利商店外面,報案人說他被妨害自由,但他可以自由走動,其他人在馬路旁邊,我們先詢問事件經過,他們說有債務糾紛,因警方不介入處理債務糾紛,我們有說如果需要協助可以請我們幫忙,後來他們互相有共識,就不需要我們繼續處理;我們處理案件的程序,如果有提出告訴或是公訴案件,就會帶回派出所做記錄,但當時沒有人提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余長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20日晚間6時至8時許,其與張原誠一起線備勤務,有去臺中市○○路○段○號處理妨害自由案件,報案人是說被限制自由,但我們到現場瞭解後,並沒有發現被限制自由的情形,雙方當事人都說是債務糾紛,沒有人提到被冒名開票,我們有說民事的糾紛不方便介入,當日沒有人提到被偽造有價證券而有糾紛之情事,如果執行勤務時發現有公訴罪的犯罪嫌疑,其會將相關人等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36131號函檢附之99年9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事欄之記載內容為「處理16-18時甘肅路一段8號有人遭限制自由,到達時並未有所報情事,報案人朱晧宇與林見穆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2頁),堪認99年9月20日下午係由被告報警,且警方到場後,林見穆、江志強均無向警員告發被告冒用江志強名義偽造本件本票一事,證人林見穆上揭證述有向警察表示被告以江志強名義偽造本件本票云云,顯與客觀情事不符。然證人林見 穆斯 時向被告興師問罪意在索款,而非重在被告交付本件偽造本票,且就證人林見穆就本件偽造本票一事,其於何時就此事提告、如何提告及提告之場合為何,均無解於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實,況證人林見穆等因為是討論賭盤債務,原非屬合法之事,見警到場有所隱諱其債務緣由,亦與事理不悖,是尚難以證人林見穆、江志強誆騙被告出面,被告佯以電告友人借款處理,而以電話向警局報案妨害自由,待員警到場時證人林見穆未向員警陳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即得以推知被告並無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
㈦又證人林見穆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事後被告、證人簡廷晏與其
互傳之簡訊,其中證人林見穆於99年9月13日21時3分傳送之簡訊內容:「請儘速回電給我讓我了解進度好回報給對方知道」;同日21時37分簡訊內容為「你是不是應該給我個消息或是讓我知道狀況一下!而不是我電話一直打...請馬上回電給我」;同日22時34分訊內容:「森:你現在那邊的帳是不是有問題!如果有你可以跟我說...別連電話都不接!不要讓我難作人...所以請你接電話!」;同日23時44分簡訊:「伊森:你好歹也給我個消息...讓我知道一下!第一次合作就出問題,我很難交代!公司已經再催我了...所以麻煩你速回電給我...」,99年9月14日零時17分簡訊:「你的會員到還有在下!你到底有沒有要經營...如果有請回電...告訴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而被告於99年9月14日22時34分傳送之簡訊內容為:「穆,我下面那代理的會員好像被停押了,可以幫我說一下嗎,只有一個而已,我自己的會員我可以解釋,他的會員才下兩天金額也不多,沒什麼輸贏,拜託他開一下,讓我以後好跟他配合,拜託!另外,阿志跟我們改約中午,你時間OK嗎」;99年9月15日3時54分簡訊內容:「穆,搞成這樣真的很抱歉,老實說從公司收了之後我都一直不順利,想找工作又因為幫 少揚 背了前科處處碰壁,生活出現問題,甚至連下餐飯都不知道去哪找的地步,還被害我背債的混蛋追著帳,當你幫我接到版的時候我真的覺得總算一線希望出現了,當時真的想好好經營,但那代理處處刁難,我又被四處追帳才一時心急,犯下大錯,真的對不起你給你添麻煩,也謝謝你跟祐祐這麼幫我,這次事情處理完,我一定會好好謝謝你們兩位的」、99年9月15日4時37分傳送簡訊:「恩,先把我製造出來的問題解決好,若到時手頭上還有剩我會考慮的,這兩天我會努力去催促 大里 那條帳的」;在9月16日零時11分又傳送簡訊:「穆,南投那個影印本我準備好了,先要拿給你還是怎樣?大里那個持有人現在人在金門,要到月底才回來,到時會跟我聯絡。另外你那裡有缺男朋友的嗎?我有認識
一、兩個還不錯的,想要賺點介紹費,部分還你們、部分繳房租,不然快沒地方住了」;9月21日2時58分簡訊中稱:「(伊森):那我希望阿志的事你不要插手,他欠錢莊那些錢是事實,從他跑了以後我幫他繳利息也是事實,我沒拐他半毛錢,說他因為我被打,當初他跑了害我每天被人家追著討錢那怎麼算,他除了借錢莊還有跟我私人借的又怎麼算,我要不是幫他跟少揚背這些帳我今天也不會過的這麼慘,所以希你別插手」(見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55頁至56頁),就證人林見穆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取得本件本票前之簡訊內容觀之,均係指責被告避接電電話,要求被告儘速聯絡,並質問被告有無經營等事宜,足堪佐證證人林見 穆確 因被告經營賭盤事宜向被告催甚急,而被告於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34分簡訊有提及「阿志」約時間一事,惟其於99年9月15日凌晨即於簡訊中陳明因被四處追帳才一時心急,犯下大錯,真的對不起給你添麻煩等情,由此觀之,就證人林見穆、江志強於發票當日晚間既已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被告於翌日亦以簡訊向證人林見穆陳明因遭四處追帳才一時心急,犯下大錯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設局一事於簽發本件本票是日晚間即遭視破,被告於翌日亦表示歉意,迄99年9月20日下午證人林見穆、江志強約同被告見面,被告猶以報警以求脫身後,翌日簡訊亦向證人林見穆說明「阿志」有欠款,請證人林見穆勿插手云云,有關提及「阿志」之事,均係在99年9月14日下午簽發本件本票之後,尚無足認簽發本票之前證人林見穆、江志強彼此均已知悉對方真實身分。被告辯以其於99年9月14日晚間傳送之簡訊已有提及「阿志」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一時情急,且江志強有欠我錢云云(見偵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確係遭證人林見穆追討甚急情形下,出此下策偽造證人江志強簽發之本票以資因應,應堪認定。
㈧又證人林見穆證稱:因為當時被告仍然要繼續經營球盤,被
告要其跟經營賭盤的人說讓他繼續去讓他的下線簽賭,希望其去跟經營賭盤的人講,好像是這個原因,被告才主動拿給其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其雖稱該本票用以擔保云云,然其所稱係「可能」云云,且其亦證稱:先拿本票給經營賭盤的人看,是被告下線的人開的,沒有要拿去行使,被告也有說這張票對方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證人林見穆說要把票回去給上面的人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交付本件本票無非意在取信證人林見穆及所屬球盤賭博集團成員,表示被告確有經營賭盤下線且係客人簽賭等情,尚非用以擔保債務,並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辯以其確有徵得證人江志強同意始以其名義簽發
本件本票交付證人林見穆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證人江志強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造「江志強」之簽名及指印為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並進而交付告訴人林見穆以行使,以取信林見穆確有賭客向其下注簽賭積欠賭金,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偽造「江志強」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本票1紙,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僅在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始應另論以詐欺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在取信告訴人林見穆確有賭客向其下注積欠賭金,尚非意在擔保債務或清償清償,已如前述,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被告所為犯行僅一次,票面金額非鉅,且其原意在使證人林見穆持該紙本票以取信球盤簽賭集團上線,表明其確有繼續經營賭盤下線、欠款確係賭客積欠,其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且偽造數額甚為龐大之犯行相較,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予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上揭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遭證人林見穆追討甚急,且就其經營簽賭球盤下線自行簽賭欠款無以因應上手,竟出此下策偽造本件本票1紙,用以取信證人林見穆及簽賭集團,對於交易秩序、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侵害,雖屬輕微,惟其未與證人江志強、林見穆和解及其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本件被告冒用證人江志強名義所簽本票1紙,既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即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本票既經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票據上所偽造「江志強」之署名、指印,自當兼括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