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漢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6
4號、9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即媒介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即媒介己○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為人蛇集團業者,與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大陸女子偷渡來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5日,辛○○推由甲○○與位於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聯繫,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 卓燕 由大陸福建沿海搭乘大陸地區之不詳漁船,至臺灣海峽中線處,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臺灣地區之不詳漁船接駁後,自臺灣地區之臺東縣沿海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卓○與同時偷渡之廖○、另6名女子( 廖利 、另6名女子部分,無證據證明辛○○與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入境臺灣地區後,由甲○○安排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休旅車載送,另安排乙○○、林○○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富豪轎車(乙○○、林○○、陳○○涉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6月、6月確定),負責在前監視並收取偷渡費用等工作,渠等沿花東公路、蘇花公路、北宜公路北上,於93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由乙○○向辛○○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偷渡費用後,將卓燕交予辛○○。嗣於93年4月6日下午,乙○○將卓○交付予辛○○後,復再轉至臺北市○○路、農安街交岔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 委託 之小弟李○○收取10萬元偷渡費用後,將廖○交與李○○,李○○旋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偕廖○搭車離去,而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經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緝獲含廖○在內之大陸地區女子共7名及林○○持有之犯罪所得20萬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辛○○(綽號「 阿亮 」、「罐頭」)係「阿亮」人蛇集團首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出臺灣地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起,即與名為「尊爵」、「花蝶」等應召站負責人癸○○(綽號「 鳥仔 」)、國內色情業者小葉、陳太太等人聯繫,透過「 阿順 」人蛇集團蛇頭甲○○(綽號「 阿六 」、「阿順」)、子○○(綽號「 黑仔 」)、戊○○(綽號「 阿木 」)、丙○○(綽號「鴨蛋」)等人(已另案偵查起訴)仲介、安排,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來臺賣淫,93年初甲○○以偷渡費每人9萬多元之代價,陸續替辛○○偷渡15名大陸女子。其中於93年4月5日,辛○○透過甲○○等安排,將卓○、廖○及其他6名大陸女子,由大陸福建沿海偷渡並自臺東地區上岸,接著由乙○○、林○○(已另案起訴)共乘白色富豪轎車(車號00-0000,在前擔任插旗負責監視並收取貨款),陳○○駕駛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00,在後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載送該等大陸女子,沿花東公路、北宜公路北上,4月6日下午,先在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將卓○交予綽號「罐頭」之貨主辛○○,收取10萬元之偷渡費用後,轉至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將廖○交予色情業者小葉所委託之小弟李○○,並收取10萬元,李○○即招呼計程車(榮車車行,車號000-00)偕廖利搭車離去,渠等旋即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經調查局人員等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廖○等七名大陸女子及主嫌林○○持有之前揭犯罪所得20萬元。另92年9月間,辛○○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將壬○○(綽號 冰冰 )等4名大陸女子自大陸溫州偷渡來臺,並以20萬元之代價賣給色情業者,擬從事接客賣淫的工作。嗣因壬○○懷孕被色情業者退還給辛○○及其同居人張○○,惟仍由辛○○及張○○安排至「尊爵」應召站賣淫,直至92年10月2日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 厚德派出所查獲為止。94年12月間辛○○復以假結婚方式,將大陸女子己○誘騙來臺,並安排在綽號「三哥」的應召站賣淫,所得款項約200萬元供辛○○花用。」,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5日開庭時陳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記載93年初甲○○陸續替辛○○偷渡15名大陸女子,其後又記載其中於93年4月5日偷渡卓○、廖○及其他6名大陸女子,92年9月偷渡壬○○等4名大陸女子,94年12月以假結婚誘騙己○來臺,後面記載的人數加起來總共只有13個,跟前半段記載的15人不符,請檢察官確認起訴的範圍為何?)93年初的部分,不包括92年9月及94年12月間壬○○等人及己○,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的除包含93年4月卓○、廖○之大陸女子偷渡來臺,及於93年初不詳時間,透過甲○○以偷渡費每人9萬多元之代價,陸續偷渡其他7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十三第196頁),則依公訴人所述,本件起訴之範圍應係「被告辛○○於93年初,由甲○○以偷渡費每人9萬多元之代價,陸續替辛○○偷渡7名大陸女子」,另於「93年4月5日,辛○○透過甲○○等安排,將卓○、廖○及其他6名大陸女子,由大陸福建沿海偷渡並自臺東地區上岸,接著由乙○○、林○○(已另案起訴)共乘白色富豪轎車(車號00-0000,在前擔任插旗負責監視並收取貨款),陳○○駕駛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00,在後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載送該等大陸女子,沿花東公路、北宜公路北上,
4月6日下午,先在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將卓○交予綽號「罐頭」之貨主辛○○,收取10萬元之偷渡費用後,轉至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將廖○交予色情業者小葉所委託之小弟李○○,並收取10萬元,李○○即招呼計程車(榮車車行,車號000-00)偕廖○搭車離去,渠等旋即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經調查局人員等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廖○等七名大陸女子及主嫌林○○持有之前揭犯罪所得20萬元。」,另於「92年9月間,辛○○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將壬○○(綽號冰冰)等4名大陸女子自大陸溫州偷渡來臺,並以20萬元之代價賣給色情業者,擬從事接客賣淫的工作。嗣因壬○○懷孕被色情業者退還給辛○○及其同居人張○○,惟仍由辛○○及張○○安排至『尊爵』應召站賣淫,直至92年10月2日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獲為止。」、「94年12月間辛○○復以假結婚方式,將大陸女子己○誘騙來臺,並安排在綽號『三哥』的應召站賣淫,所得款項約200萬元供辛○○花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證據能力:
⑴本案通訊監察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人
蛇集團案件為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32頁),嗣隨著偵查進展,並增列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接續為監聽,計有該署93年丁○博樂聲監續第568號、第591號、第654號、第671號、第
755號、第840號、第922號、1047號、94年丁○博樂聲監續字第19號、第131號、第197號、94年丁○榮樂聲監續字第300號、第412號、第517號、第640號、第729號、第768號、第827號、第852號、第938號、第1042號、第1162號、第452號、第1275號、95年丁○榮樂聲監續字第22號、第144號、第260號、第496號、第547號、第591號、第632號、第753號、第79
4號、第159號、第885號、第185號、第1016號、第
205號等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且於通訊監察書案情報告書內,均有記載「為掌握人蛇集團成員犯罪事證」,是此部分通訊監察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至原對甲○○人蛇集團之案件所為監聽之「聲監字」卷宗,雖未存於卷內,然與本案被告辛○○相關部分,均已存卷,且監聽之案號係為行政管理之用,參以本件監聽被告辛○○部分,業已依法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且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堪認上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
⑵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相
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⑶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
,例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對於錄音內容部分,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意見,未聲請勘驗,是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由轉譯之人備註之意見,此僅係轉譯之人之推測,則無證據能力。
⑷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聽,
均係針對被告辛○○及與其相關之人蛇集團及協助該人蛇集團藏匿人犯之相關人部分,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隱瞞或不實,實施監聽之機關並據以監聽,並無逾越各個程序,均合於法律之規定,此觀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卷宗均載明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及其卷內均附通訊監察書,即足證明本案並未有他案監聽或附帶監聽之情形,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根據錄音帶所做成之譯文,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甲○○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壬○○、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壬○○、乙○○、戊○○、子○○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證人壬○○、乙○○、戊○○、子○○警詢中所言,分別與指認結果及證人甲○○所述相符,輔以證人壬○○、乙○○、戊○○、子○○與被告辛○○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當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辛○○之必要,是證人壬○○、乙○○、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應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因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是證人己○之證述,及相關之譯文,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使用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係線民身分,故甲○○、乙○○等人為報復,方指稱伊偷渡大陸女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在93年4月6日是否有
請人家從大陸載了20幾個大陸女子來臺?)有。」、「(問:你當天是否請乙○○開箱型車去接大陸女子?)是我叫乙○○去接大陸女子沒錯,但是我不知道他開什麼車。」、「(問:這批大陸女子是誰請你從大陸把他們偷渡過來?)『阿亮』辛○○、『黑仔』子○○、『阿木』戊○○、『鴨蛋』丙○○等4人。」、「(問:他們一個人叫你載幾個人?)每一次都不一定,他們4個之前就有叫我偷渡大陸女子來臺,總共做了5、6次,一次都10幾、20幾個。」、「(問:93年4月6日該次辛○○叫你偷渡幾個大陸女子來臺?)忘記了,但是他有叫我偷渡幾個大陸女子來臺。」、「(問:提示辛○○身分證照片,該人是否為叫你偷渡大陸女子來臺之阿亮?)是。」、「(問:辛○○請你從大陸載運大陸女子來臺代價為何?)偷渡費一個人是9萬多,93年4月6日那天乙○○有在重慶北路交流道交一個大陸女子給辛○○,辛○○另外有一位綽號是『罐頭』,交了之後乙○○就出事被抓了。」、「(問:你是否知道辛○○偷渡大陸女來臺都交給誰?)我不清楚,大部分都是去色情行業,但是交給誰我不知道。」、「(問:辛○○自己有否經營色情行業?還是單純仲介?)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經營色情行業,但是應該是仲介而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4月6號調查局有在臺北市○○○路、民權路口查獲乙○○等人有接運非法來臺的女子7人,這批大陸女子偷渡來臺是你居間安排的?)是。」、「(問:這批大陸女子是誰請你安排偷渡?)就像我在我自己的案子裡講的,我的案子在上訴最高法院中,該案的介紹人有戊○○、蘇○○、還有在庭的被告(名字忘記了,即辛○○)」、「(問:你原本是如何約定將大陸女子交給辛○○?)他們介紹,然後把電話、名單給我,我打電話聯絡大陸那邊,把資料給大陸的人。名單沒有全名,只有綽號,大陸女子要來之前,辛○○他們幾個介紹人,會給我電話,我再把電話給司機,司機再打那隻電話給辛○○他們,但至於是誰跟司機接洽這個我不清楚。電話跟名單就是指準備偷渡來臺的大陸女子的電話、名單。」、「(問:4月6號查獲當日你知道交給辛○○的大陸女子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當天乙○○有交付大陸女子給辛○○?)是乙○○交保回來後跟我講的。」、「(問:乙○○交付的當時,你有在現場或是附近?)沒有。」、「(問:從93年開始你幫辛○○仲介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你一共向辛○○拿了多少錢?)就像我剛剛說的,有兩、三次,但有4個介紹人,有的人多,有的人少,所以錢我不記得了。」、「(問:4月6號乙○○交給辛○○的大陸女子你知道他的下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42頁至第245頁),則從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戊○○、蘇○○、被告辛○○等人均為仲介大陸女子偷渡來臺之人,渠等將需名額分別陳報予甲○○,則被告辛○○與戊○○、蘇○○、丙○○等人間,未必係同一人蛇集團成員,又93年4月6日間,被查獲的女子均係由其偷渡來臺,被告辛○○共同偷渡之卓○,已由乙○○交由被告辛○○,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是在今(6)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遭貴處人員逮捕,我當時是坐在我朋友綽號『 阿宏 』車內,『阿宏』當時駕駛白色富豪車,車號:00-0
000。」、「(問:你載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經過情形為何?為何你搭乘之車內有現金20萬元?)我在2天前我綽號『阿順』的朋友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載運大陸妹,答應一趟支付新臺幣4、5,000元做為酬勞,我同意後,『阿順』約定在板橋市○○路附近與我碰面後,給我一張易付卡方便聯絡,『阿順』並要求我改用該易付卡號碼與他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4月5日凌晨『阿順』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我,要我前往花蓮沿濱海臺十一號公路南下,約1小時車程經過海洋公園的海邊載大陸妹,但後來『阿順』臨時通知取消並改在6日凌晨載運,我即聯絡我朋友『阿宏』借車(即L8-7788富豪轎車),車子所有人為『阿宏』之妹妹,『阿宏』載我走濱海公路,從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沿宜蘭、花蓮等省道十一號公路106公里處海邊,詳細地名我不清楚,抵達目的地後,我們將車子停靠在路邊,隨後我接到綽號『茶壺』電話通知,要我出發,沿途『茶壺』與『阿順』都打電話問我車輛方位,我回報後,再沿濱海公路返回臺北,迄6日下午3點多鐘在重慶北路交流道下,我與另一名載運大陸妹之箱型車會合,有一綽號『罐頭』男子自行駕車與我們碰面,『罐頭』接走一名大陸妹後,交給我1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阿順』,『阿順』再以電話通知我與綽號『小葉』男子聯絡,約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之輪胎店前碰面,『小葉』接走另一名大陸妹後,同樣給我1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阿順。」、「(問:(提示:大陸妹陳○、張○、蕭○○、曾○、雷○、黃○○、廖○等7人照片,上述7名女子是否係你協助『阿順』走私之大陸妹?)是的。」、「(問:提示:大陸妹陳○、張○、蕭○○、曾○、雷○、黃○○、廖○、卓○等八人名單資料,該份名單是否即是你4月6日協助『阿順』走私入境之大陸妹名單?)是的,這份名單是『阿順』以行動電話通知我後,我親筆記載的。」、「(問:為何你記載之大陸妹名單有8人,提示之照片卻只有7人?)因為其中一名大陸女子已經在重慶北路交流道被綽號『罐頭』之男子接走,未被貴處人員查獲,因此照片只有7名大陸女子。」等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運送卓燕等大陸女子期間即為警查獲,其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應較無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的綽號叫『阿亮』,不過有一陣子(很短的時間)因為躲債的關係,所以改名『罐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36頁背面),亦與證人乙○○所稱「卓○」係由綽號「罐頭」之男子接走等情相符,又被告辛○○係「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由甲○○派由乙○○直接交付之人,顯見被告辛○○對於偷渡「卓○」乙節,應有相當之參與,並與甲○○有共同行為決議,方得於第一時間即自乙○○處接應「卓○」,是被告辛○○應有與證人甲○○共同偷渡卓○來臺之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辛○○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辛○○確有交付其10
萬元,請其轉交予證人甲○○,及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辛○○偷渡之大陸女子,大部分係轉交予色情業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就偷渡卓○部分,既已支付10萬元,而被告辛○○與卓○間亦無任何親屬、朋友等特殊關係,要無可能僅係單純出資使大陸地區人民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任何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辛○○偷渡之女子,通常係轉交予色情業者,顯係擔任仲介,並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關於起訴書以被告為「阿亮」人蛇集團首領,與癸○○、小
葉、陳太太、甲○○、子○○、戊○○、丙○○共同偷渡大陸女子來臺,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這批大陸女子是誰請
你從大陸把他們偷渡過來?)『阿亮』辛○○、『黑仔』子○○、『阿木』戊○○、『鴨蛋』丙○○等4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總共幫他安排偷渡了幾次大陸女子?人數?)應該是兩、三次,人數因為一共有4個介紹人,有的介紹的多,有的介紹的少,我也不清楚實際的人數。」、「(問:從93年開始你幫辛○○仲介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你一共向辛○○拿了多少錢?)就像我剛剛說的,有兩、三次,但有4個介紹人,有的人多,有的人少,所以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前述『阿亮』(後來改綽號為『罐頭』,本名辛○○)、『黑仔』(子○○)、『鴨蛋』(丙○○)均係同行,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192頁),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阿亮』、『黑仔』與我都在從事仲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工作,彼此因同行而相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01頁),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辛○○與子○○、戊○○、丙○○間,應均係以從事仲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因同行而互為相識,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子○○、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辛○○與癸○○、小葉、陳太太間,是否就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間有共同行為決議、共同行為分擔,亦屬有疑,尚不得以被告辛○○曾仲介大陸女子至癸○○、小葉、陳太太所經營之色情行業工作,或渠等均曾與甲○○接洽、偷渡大陸女子,即 認渠 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僅就被告辛○○、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犯。
⒊至被告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人
間(下稱「小葉」),有電話聯繫,惟查,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小葉」於93年4月12日0時3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小葉:你好!我「小葉」。
辛○○:「小葉」你電話怎麼打不通?小葉:我去大陸。
辛○○:你何時有空?小葉:何時有空看你。
辛○○:他們這邊在說你少年仔……。
小葉:我少年仔怎麼了?辛○○:他說是你少年仔報的,我說不可能。
小葉:我們少年仔報的?我們少年仔都被移送了。辛○○:我跟他說:你不要跟我開玩笑,他說你們少年仔沒交保。
小葉:沒交保是我們的事情,他一定推的一乾二淨,他
來接人的,我在懷疑他們那邊是在交人頭的,大家就好像吃藥般的好幾天沒睡,我們少年仔很正常的會去配合這個?……辛○○:我們明天出來談一談。
小葉:出來談,對方意思是怎樣,要出來說,我就要求
他退還十萬,我一定要這樣,不然我沒有立場,他就不用懷疑我這邊怎麼樣,如果真的有證據是我這邊出狀況的,損失多少我都賠的出來,我「小葉」不是今天才出來做這途的,如果是你這邊出問題,你要怎麼賠償我,我少年仔他的官司,種種的損失,他這個人也沒辦法用了,這少年仔跟我們那麼多年,我們不是今天才剛請來沒損失的,整個公司那麼多套房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你跟他說,我剛從大陸回來,你跟他說我這邊的意思,如果要這樣約定也沒有關係,看那一邊做的較好,做的到,我簡單說,要怎麼處理不要讓我損失太多。
辛○○:「小葉」我們明天,你先前那支電話能通嗎?小葉:你一樣要打四三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35至36頁),及「小葉」於93年4月12日0時41分1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小葉:我跟你說,還有一點你跟他說,那天我聽到你說
,交三批,只有我這批出事情,我所瞭解的重慶北路那批也出事情。
辛○○:重慶北路沒有。
小葉:為什麼沒有,我這邊聽到的是,同一天重慶北路的也出事情。
辛○○:沒有,那天他先交給我,我人在重慶北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36頁)。」,及「小葉」於93年4月12日0時46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小葉:還有,我順便跟你說,幫我轉達給他,當天發生
事情,我後面的老闆有提到,調查局他很熟,我如果問的出來,是什麼原因結的線,是你們那邊的問題,你們要怎麼對我負責,簡單說,假如我說的出來的話,當然你們要付出代價,我才要去拜託人,簡單說就是這樣,你們那邊如果有辦法證明是我這邊出的狀況,沒有關係,是從那邊結的線,你說的出來,我也能拿出證據,你就這樣跟對方說,他要怎樣對我賠,甚至我去拜託人找調查局的,我直接去問他,這條線是如何被結到的,我如果說的出來,你們這邊看要如何對我賠償就好,我敢這樣跟他賭,因為當天我老大這樣說,我說這事情應不致如此,包括我認為這事情弄到調查局、憲調組時,我感覺你們那邊的線都要煩惱了,盡量所有的線都要換掉,可以這樣說,因為調查要辦都辦大件的,不然不用動到他們假如是這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36-37頁)。」,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得知「小葉」談及其那邊的人「出事」,然係指出何事?與被告辛○○有何關連?均有所不明,尚難據此即認渠等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辛○○以:甲○○等人係因其為線民,因而故意報復
,指稱伊偷渡大陸女子來臺云云;惟查,就被告辛○○與甲○○共同偷渡大陸地區女子卓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乙○○將卓○交付予被告辛○○等情,證人甲○○、乙○○均為一致之陳述,如證人甲○○、乙○○僅係為報復,而憑空羅織被告辛○○之犯行,焉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況證人乙○○於為警查獲當日即陳稱係將卓○交付予「罐頭」即被告辛○○,其並無機會與證人甲○○討論是否嫁禍予被告辛○○,更顯見其供述應為真實;又證人甲○○、乙○○如欲構陷被告辛○○,自可陳稱卓○、廖○均係由被告辛○○接走等情,又何必明確指稱被告僅接走卓○,顯見證人甲○○、乙○○就渠等證稱甲○○與被告共同偷渡卓○,並由乙○○於卓○進入臺灣地區後,接應卓○,再交由被告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辛○○雖稱其為線民身分,故遭甲○○等人報復,然被告辛○○究竟在何案中擔任線民?是否與甲○○等人相關?洩漏何事項?致證人甲○○、乙○○有報復之意,均屬不明,是被告辛○○辯稱:甲○○等人欲誣陷伊云云,應不可採。
㈤辯護人另以:乙○○交付前揭偷渡之大陸女子,係與年籍姓
名不詳之林太太聯繫,卷內並查無乙○○與被告辛○○聯繫交付卓○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又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辛○○當場交付10萬元之費用,然此亦與甲○○所屬之人蛇集團之事後分取利益等方式不同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93年4月6日間,雖查無以電話直接和被告
辛○○聯繫之紀錄,然一般人使用之電話甚多,證人乙○○未必僅使用其遭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況縱不以電話聯繫,亦有許多其他方式可相約交付偷渡女子之地點,如:事前先約定,或以網路等訊息,或請他人轉知,均非無可能,是要難以卷內查無證人乙○○於93年4月6日間與被告辛○○直接通話之紀錄,即認被告辛○○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至證人甲○○與其上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
年男子如何朋分偷渡大陸女子所得之費用,僅係渠等內部間之分配問題,被告辛○○之得利方式未必與之相同,衡情被告辛○○於收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卓○時,即直接支付甲○○10萬元之代價,事後再向該大陸女子,或其之後之雇主收取相當費用,亦與仲介之情形相符,要不得以被告辛○○並非事後方與甲○○朋分所得利益,即認被告辛○○並非與甲○○共同偷渡卓○之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辛○○所為,意圖營利,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與甲○○、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辛○○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又被告辛○○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辛○○(綽號「阿亮」、「罐頭」)係「阿亮」人蛇
集團首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出臺灣地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起,即與名為「尊爵」、「花蝶」等應召站負責人癸○○(綽號「鳥仔」)、國內色情業者小葉、陳太太等人聯繫,透過「阿順」人蛇集團蛇頭甲○○(綽號「阿六」、「阿順」)、子○○(綽號「黑仔」)、戊○○(綽號「阿木」)、丙○○(綽號「鴨蛋」)等人(已另案偵查起訴)仲介、安排,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來臺賣淫,93年初甲○○以偷渡費每人9萬多元之代價,陸續替被告辛○○偷渡7名大陸女子。
⒉93年4月5日,被告辛○○透過甲○○等安排,將廖○及
其他6名大陸女子,由大陸福建沿海偷渡並自臺東地區上岸,接著由乙○○、林○○(已另案起訴)共乘白色富豪轎車(車號00-0000,在前擔任插旗負責監視並收取貨款),陳○○駕駛三菱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後負責載送大陸女子)載送該等大陸女子,沿花東公路、北宜公路北上,4月6日下午,將廖○交予色情業者小葉所委託之小弟李○○,並收取10萬元,李○○即招呼計程車(榮車車行,車號000-00)偕廖○搭車離去,渠等旋即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經調查局人員等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廖○等7名大陸女子及主嫌林○○持有之前揭犯罪所得20萬元。
⒊另92年9月間,被告辛○○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將壬○○
(綽號冰冰)等4名大陸女子自大陸溫州偷渡來臺。⒋並於94年12月間被告辛○○復以假結婚方式,將大陸女子
己○誘騙來臺,因認被告辛○○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等人共同偷渡大陸女子來臺,亦未偷渡壬○○等4名女子來台,又己○係伊妻子,伊未媒介己○賣淫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辛○○於93年初與甲○○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共7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辛○○偷渡大陸女子來臺?)大約92年底左右開始他請我幫他偷渡大陸女子,我是93年年初,開始幫他偷渡大陸女子來臺,約5、6次,大約共計幫他偷渡大約15個左右的大陸女子來臺。」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27頁),然查,上揭證述僅概括陳述偷渡「約15個」大陸女子,然偷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均有所不明,是本件尚無法依證人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稱之於93年初,使大陸地區女子共「7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況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你總共幫他安排偷渡了幾次大陸女子?人數?)應該是兩、三次,人數因為一共有4個介紹人,有的介紹的多,有的介紹的少,我也不清楚實際的人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42頁至第245頁),則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甲○○接洽之仲介共有4人,究竟是 何仲介 偷渡何大陸女子,證人甲○○亦不清楚,是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偷渡之大陸女子,是否均係與被告辛○○共同為之,亦屬有疑,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遍觀全卷,被告辛○○亦無明確陳述其與甲○○共同偷渡大陸女子之時間、地點,是依被告辛○○之陳述,亦無法確認被告辛○○於93年初,有與證人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
⒉關於被告辛○○於93年4月5日,與甲○○等人共同使大
陸地區女子廖○、其他6名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這批大陸子女是誰
請你安排偷渡?)就像我在我自己的案子裡講的,我的案子在上訴最高法院中,該案的介紹人有戊○○、蘇世宗、還有在庭的被告(名字忘記了,即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總共幫他安排偷渡了幾次大陸女子?人數?)應該是兩、三次,人數因為一共有4個介紹人,有的介紹的多,有的介紹的少,我也不清楚實際的人數。」、「(問:從93年開始你幫辛○○仲介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你一共向辛○○拿了多少錢?)就像我剛剛說的,有兩、三次,但有4個介紹人,有的人多,有的人少,所以錢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4號卷八第242頁至第
246頁),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共有4名仲介分別與甲○○偷渡大陸地區女子,故93年4月5日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除已交付予被告辛○○之大陸女子「卓○」外,其餘大陸女子是否亦為被告辛○○與證人甲○○共同偷渡之大陸女子,仍屬有疑。
②參以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載運
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經過情形為何?為何你搭乘之車內有現金20萬元?)我在2天前我綽號『阿順』的朋友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載運大陸妹,答應一趟支付新臺幣4、5,000千元做為酬勞,我同意後,『阿順』約定在板橋市○○路附近與我碰面後,給我一張易付卡方便聯絡,『阿順』並要求我改用該易付卡號碼與他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4月5日凌晨『阿順』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我,要我前往花蓮沿濱海臺十一號公路南下,約1小時車程經過海洋公園的海邊載大陸妹,但後來『阿順』臨時通知取消並改在6日凌晨載運,我即聯絡我朋友『阿宏』借車(即L8-7788富豪轎車),車子所有人為『阿宏』之妹妹,『阿宏』載我走濱海公路,從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沿宜蘭、花蓮等省道十一號公路106公里處海邊,詳細地名我不清楚,抵達目的地後,我們將車子停靠在路邊,隨後我接到綽號『茶壺』電話通知,要我出發,沿途『茶壺』與『阿順』都打電話問我車輛方位,我回報後,再沿濱海公路返回臺北,迄6日下午3點多鐘在重慶北路交流道下,我與另一名載運大陸妹之箱型車會合,有一綽號『罐頭』男子自行駕車與我們碰面,『罐頭』接走一名大陸妹後,交給我1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阿順』,『阿順』再以電話通知我與綽號『小葉』男子聯絡,約在臺北市○○路及農安街口之輪胎店前碰面,『小葉』接走另一名大陸妹後,同樣給我1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阿順。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
4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則證人乙○○係分批交付大陸女子,其僅交付「卓○」予被告辛○○,並僅向被告辛○○收取10萬元,如除卓○外之「廖○」及其他
6名大陸女子均係由被告辛○○與甲○○共同偷渡來臺,證人乙○○又何需分批交付?且被告辛○○亦可一次付清所有價格,又何需由「小葉」於接走廖○時,自行給付10萬元,足見93年4月5日甲○○偷渡之大陸女子中,「廖○」及其他6名大陸女子應係甲○○與其他仲介共同偷渡,是被告辯稱:伊未偷渡「廖○」、其他6名大陸女子等語,應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辛○○使大陸地區人民壬○○等4名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原在大陸深圳塑膠工廠擔任工人,經朋友介紹認識名叫ㄚㄚ的女子,她就向我們鼓吹要到臺灣上班,待遇很好,我因而心動,ㄚㄚ表示偷渡來臺事宜由她們安排,代價75,000元人民幣,從我們來臺灣上班的工錢裡面扣,我因而於92(2003)年9月16日傍晚在大陸溫州坐上漁船,同船有16名大陸女子,船開了幾個小時後,在上海又換了一次大船,隔天晚上到達臺灣,又換了一次小船上岸,在海岸上等了不久,就有車子來接我們到一個山上,到了早上又有車子接我們到臺北一間房子裡面洗澡,中途換了好幾個地方,最後到了一間房子後(9月18日),房子內有一男一女(『 亮哥 』與『 亮嫂 』)就打電話給別人,說他們這邊有四個大陸妹,叫人來看貨,之後就有一個男子來買我,把我帶回去後,就表示他從『亮哥』那邊花了二十萬元臺幣買了我,要我在臺灣接客,再從我的工資裡面扣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第104頁),則從證人壬○○上揭陳述可知,證人壬○○等4名大陸女子,自大陸地區偷渡至臺灣後,係轉往多處後,方由被告辛○○接手,則被告辛○○究係與他人共同偷渡壬○○等4名大陸女子?或僅係受他人之託而媒介壬○○與他人為性交?或係自其他仲介處購買壬○○,仍有所不明,自難以證人壬○○之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辛○○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壬○○等4名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⒋關於被告辛○○使大陸地區人民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公訴人以證人己○將性交易所得交與被告,即推認被告與證人己○間係假結婚,而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惟查,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2005年6月因與辛○○結婚,以來臺依親團聚名義在臺定居,目前無工作權,所以無業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6樓之2。」、「我與辛○○結婚來臺後並未補辦宴客事宜,我2005年來臺不久後,即與辛○○到雲林縣褒忠鄉會見辛○○的父母,隨後也陸續多次赴雲林拜見辛○○父母。」、「因為我父母以若在臺補辦結婚宴客,女方應有家長在場為宜,因為我剛來臺尚未取得戶籍,無法申請父母親來臺,所以我媽媽堅持要等到他們可以來臺灣時才可以補辦宴客。」、「我並不知道辛○○是否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其他大陸女子來臺,不過我自己確實與辛○○來臺,且辛○○也在湖北老家花費人民幣20餘萬元買房子安頓我母親。」、「來臺後我確實與辛○○同居臺北縣三重市現址,但是因為我常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而與他吵架,上個月27日我又與他發生爭執,他即離家出走迄今,我確實與辛○○同居一處,大樓管理員與鄰居都可以作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432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和他(辛○○)結婚來臺之後是否有住在一起?)有,是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6樓之2。」、「(問:你和辛○○是否假結婚來臺賣淫?)不是,我們是真結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辛○○係真結婚,參以被告辛○○既花費不貲以購屋安頓證人己○之母,被告辛○○與證人己○間亦時因被告在外有女人,而多次發生爭執,此均與外籍女子以假結婚來臺賣淫,與假老公間為共犯結構而不具任何感情之情有違,又證人己○與被告辛○○間,雖未在臺辦理公開之儀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己○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未曾辦理結婚事宜,參以世界各地結婚認定,各地區均有不同,此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問題,要不得以證人己○稱其與被告辛○○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即遽認被告辛○○與證人己○無結婚之事實,是被告辛○○辯稱:伊與己○有結婚,伊等為真正夫妻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涉有前揭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辛○○犯罪嫌疑不足。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曾與甲○○等
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共7名、廖○、其他6名大陸地區女子、壬○○等4名大陸女子、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辛○○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共7名、廖利、其他6名大陸地區女子、壬○○等4名大陸女子、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9月間,被告辛○○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將壬○○(綽號冰冰)等4名大陸女子自大陸溫州偷渡來臺,並以20萬元之代價賣給色情業者,擬從事接客賣淫的工作(被告辛○○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嗣因壬○○懷孕被色情業者退還給被告辛○○及其同居人張○○,惟仍由被告辛○○及張○○安排至「尊爵」應召站賣淫,直至92年10月
2日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獲為止,因認被告辛○○涉犯圖利使人性交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辛○○於前述時、地圖利使壬○○與人
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97號、第934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參之本案證人壬○○於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辛○○於前述時、地圖利使壬○○與人性交之犯罪事實內容相符,是被告辛○○於前述時、地圖利使壬○○與人性交部分,與前揭不起訴處分部分,應屬同一案件甚明。㈡公訴人雖以:本件另已提出甲○○、乙○○、蘇○○、戊○
○、丙○○之證述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遍觀甲○○、乙○○、蘇○○、戊○○、丙○○之證述,至多僅可推論被告辛○○曾偷渡大陸女子來台,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均無論及被告辛○○圖利使「壬○○」為性交罪之部分,且遍觀卷內卷證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㈢綜上,公訴人就同一事實部分再行提起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
公訴,自有未當,且此部分為與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壬○○等4名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亦未稱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安排己○在綽號「三哥」的應召站賣淫,所得款項約200萬元供被告辛○○花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己○賣淫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己○縱將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分次交付被告辛○○;
惟查,證人己○於調查時證稱:「辛○○並沒有脅迫我賣淫。」、「我確係與辛○○結婚來臺,並同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6樓之2住所,辛○○向我表示,他在外面有賭債,希望我下海賣淫幫他還債,因為我前次被騙來臺後是透過辛○○安排才可以返回大陸,我自認欠他一個人情,所以答應辛○○的要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93頁),因被告辛○○與證人己○間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係假結婚,已如上述,而證人己○從事性交易之動機甚多,證人己○確有因其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而自願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以清償債務或花用之可能,又證人己○就被告辛○○與「三哥」間有何關連,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據前述通訊內容你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何以如此,由何人安排?有無遭人脅迫賣淫?)是的,我確實在台灣有從事賣淫工作,因為自我與辛○○結婚後,他在外面有女朋友,而且一直有聯繫,我為報復辛○○,所以我自我同鄉『 小娟 』處得到自稱『三哥』色情仲介業者的電話(0000-000-000),在2005年11、12月間主動打電話與『三哥』聯繫,表明有意要下海,三哥向我要聯絡電話,表示有客人時會告知客人所在的旅館地點、房號及應收費用為何,到時我僅要敲門進入即可。」、「當時我與『三哥』議定每次交易我可以收到1,500元,至於每次交易我應該向客人收多少,都是『三哥』與客人先約定,交易完成後我再向客人收取,每天收工後,『三哥』會派人到我家附近收取渠之報酬,我的花名為『可可』。」、「我是為了要報復辛○○才下海,並於今年4月間故意在接客後叫辛○○到天台接我,所以才與辛○○發生嚴重爭執,他隨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惟證人己○於偵查時陳稱:「(問:綽號三哥之色情仲介業者是否他介紹你去那邊賣淫?)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第96頁),然證人己○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僅係概括回答,證人己○並未對被告如何媒介其性交,及如何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以營利等情有何證述內容足供參酌,自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刑法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而媒介藉以營利罪嫌相繩。
㈡至證人己○與「三哥」間雖有聯繫,然依證人己○於調查局
詢問時,經提示之相關譯文,證人己○證稱此係其與「三哥」間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如下:
「三哥」於95年4月8日20時24分5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三哥:我跟你講10分鐘,妳自己看錶...10分鐘,你跟小 蘋果 到1622。」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42頁),及己○於95年4月8日21時40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己○:三哥,你給櫃台打電話叫他們走。他們都不走,站在走廊上講話,我們兩個不能進去,躲在後樓梯那邊。三哥:好,我跟他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42頁),及「三哥」於95年4月9日0時32分5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三哥:妳1621,小蘋果1622,各收
2千,後面還有2個,趕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卷證資料六第42頁),核與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三哥」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等情相符,應堪屬實。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辛○○有
圖利使己○為性交罪云云。惟查,遍觀卷內所有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語意不明,且未經證人己○確認各通譯文之通話情形,則被告辛○○究係於何時、何地媒介己○與他人性交,即屬不明,而上揭「三哥」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看出與被告辛○○間有何關連,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辛○○與「三哥」就「三哥」圖利使己○為性交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辛○○知悉證人己○賣淫,顯與一般夫
妻關係相違,被告辛○○應涉有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云云。惟查,縱被告辛○○得知證人己○曾下海賣淫並替其還債,社會上亦偶有此類為家庭還債而賣淫等情發生,縱被告辛○○知悉證人己○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辛○○即有媒介之行為,而涉犯圖利使己○為性交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圖利使己○為性交罪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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