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 胡玉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12×10×34=4,08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提出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其希望之還款方案為何?陳報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並提出其證明或紀錄。
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僅列匯豐銀行、玉山銀行為債權人
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101年9月24日)、澳盛銀行清償證明(101年10月11日)、萬泰銀行清償證明書(101年10月15日)、花旗台灣銀行清償證明(101年10月9日)、大眾銀行清償證明(101年10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101年11月7日)為證,惟觀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1年10月15日申請)記載,債權人共有7人,其原因為何?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 胡馨方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聲請人應釋明如聲請狀所附「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
表」所載保險費之支出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何在?是否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若是,已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用途及流向各為何?若否,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應釋明及列出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應具體說明與 楊仁宏 、 章吉利 、 鄭盛煙 、 蔡鎮遠 之
金錢往來情形,聲請人係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並提出該4人之地址及其明確債務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1年12月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
月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