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黃新榮 被上訴人 李月碧 (原名: 陳李月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陳淑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08號前,適有被害人黃 蔡金鶯 徒步橫越林園北路。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 黃蔡金鶯 ,使其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黃蔡金鶯死亡後,上訴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9年3月29日賠付其家屬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7萬1388元(包含死亡給付150萬元及體傷醫療費用給付7萬138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既係經要保人陳淑慧同意而使用及管理系爭機車之人,依法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無訛。另參以黃蔡金鶯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遂就上述損害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賠償金額之半數款項78萬5694元(即000000
0元2=78569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569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代位求償之適格對象為「被保險人」,然而上訴人先前係與陳淑慧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中「經該要保人『同意』一語,應僅以「明示同意」者為限,要不包括默示同意或單純沈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在未徵得陳淑慧明示同意之情況下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肇事,依法非屬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故本件應僅以陳淑慧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其次,觀乎黃蔡金鶯於97年12月23日出院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97年12月12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7年12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因年老骨質疏鬆,需專人照顧約2個月。」等語,足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迄至98年1月2日始再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肝硬化」再度住院,嗣於同年月13日不治死亡。足見黃蔡金鶯所患「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肝硬化」與其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客觀上即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身體傷害部分,尚不包括死亡給付在內。故上訴人先前雖自認有理賠義務而逕行賠付黃蔡金鶯家屬,仍不得再就死亡給付部分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被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8日業與黃蔡金鶯之子 黃啟芳 成立調解,雙方達成「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月碧賠償20萬元」及「爾後該事件兩造不得提出民事請求權」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請求權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再就已消滅之債務代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56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研判表、死亡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支出傳票、汽車險已決賠款報表、和解筆錄、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淑慧前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份
,以GL5-397號重型機車為被保險汽車,而與上訴人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6月20日12時起至98年6月20日12時止。系爭契約內容均引用主管機關所制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
㈡被保險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7年12月12日15時
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黃蔡金鶯,致其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隨後黃蔡金鶯經送往建佑醫院進行急救,再於同日轉送阮 綜合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嗣於97年12月23日出院。黃蔡金鶯又於98年1月2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肝硬化等病症,再次前往阮綜合醫院入院治療,復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20分死亡。
㈢黃蔡金鶯之繼承人前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死亡保險金,雙方於99年3月1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上訴人給付黃蔡金鶯全體繼承人共150萬元,及自98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依系爭契約分別賠付身體傷害醫療費用7萬1388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共計賠付157萬1388元。
㈣被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8日與黃蔡金鶯之子黃啟芳就本件交
通事故成立調解。依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對造人(即黃啟芳)殯葬費及民法所規定一切請求權20萬元(當場收訖)。機車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歸對造人所得。除上述對造人外,再無他人請求權。爾後該事件兩造不得提出民事請求權。」等語。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即9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嗣因告訴人黃啟芳具狀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又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569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否合法?如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又上訴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5694元,有無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意旨「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是縱非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如係經該要保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要保人陳淑慧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明知與其同住一處之母即被上訴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將系爭機車之鑰匙置於相同位置,任由被上訴人取以多次騎乘系爭機車,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因之,被上訴人應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陳淑慧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所有之系爭機車已老舊,乃於97年間另購一輛新機車騎用,並將系爭機車放在家中,且將系爭機車之2支鑰匙中之1支置於伊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另1支則留在身邊。伊自購買新車後,即發現被上訴人每月約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約1、2次,因為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所以不會想要把鑰匙藏起來,只是告知她不可以再騎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頁至第203頁)。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述:系爭機車原係陳淑慧在使用,但因車齡太久,陳淑慧因認為不好騎,乃另購一輛新機車,並將系爭機車放在家中。平時沒有人使用,其有時予以騎用。陳淑慧先前知悉被上訴人騎用系爭機車,但也有罵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騎腳踏車腳會酸,所以才想騎用系爭機車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是被上訴人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因騎腳踏車會腳酸,乃習於騎乘系爭機車出門。而陳淑慧既已知悉此事,竟於另購一輛新機車後,將系爭機車放在家中,並將鑰匙置於房間內未上鎖之抽屜,任由被上訴人取以騎用系爭機車,且於屢見被上訴人騎用系爭機車後,仍未將鑰匙收藏,顯屬同意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事至明顯。至於陳淑慧所稱 伊有 因之告知被上訴人不可以再騎;而被上訴人亦稱陳淑慧曾為此罵過被上訴人云云,然陳淑慧事後果有禁止被上訴人再騎用系爭機車之意,何以仍將鑰匙置於原處,而任由被上訴人取以騎乘系爭機車?是陳淑慧及被上訴人此部分禁止騎乘系爭機車云云之陳述,顯屬臨訟迴護、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
,為無標示分向設施之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08號前(即肇事地點)約2至3公尺遠時,始發現行人黃蔡金鶯穿越林園北路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陳述屬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黃蔡金鶯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及行人黃蔡金鶯依序分別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項規定,而均有過失責任甚明。又「病患黃蔡金鶯於97年12月1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由建佑醫院轉入阮綜合醫院診治。依據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係患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二類型糖尿病、貧血、低白蛋白、為C型肝炎帶原者等病症。97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俟病情穩定後,於97年12月23日出院。然病患曾於97年12月30日、31兩日坐輪椅至門診追踪。至98年1月2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及肝硬化等症狀再次住院,期間因病情變差,遂於98年1月12日自動出院,同年1月13日23時20分死亡。就本件而言,病患所患「股骨轉子間骨折」之病症,雖非直接引起病患死亡之主因,然對一位90歲高齡,且有貧血、糖尿病、C型肝炎等病史之患者而言,由於骨折治療後造成行動不便,病患長期臥床。長期久臥亦會導致肺炎、尿道炎、靜脈炎及靜脈栓塞等後遺症,又病患因受傷骨折,會使腎上腺分泌增加,導致血糖變高,故受感染之機率已相對增加。另骨折之出血,對於有貧血病史之患者而言,其抵抗力變差,感染機率亦相對增加。綜上,病患於97年12月12日住院時之肝、腎功能皆正常,至98年1月2日再次住院期間,其腎功能變差,同時有尿道感染情形,故病患黃蔡金鶯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2月2日北總骨字第0990002615號鑑定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月7日北院 隆民辛 98年度保險字第4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黃蔡金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即致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致病(即泌尿道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並因病(即敗血症)致死,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參以被上訴人與黃啟芳(即黃蔡金鶯之子)於99年8月18日所成立之調解書亦載明:「死者(黃蔡金鶯)係對造人黃啟芳之母,死者於97年12月12日15時50分步行路○○○鄉○○○路○○○號前,與聲請人李月碧駕機車GL5-397不慎擦撞,造成(死者)送醫,於98年1月13日不治死亡,衍生糾紛,本案經調解會協議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殯葬費』及民法所規定一切請求權新台幣20萬元正(當場收訖)。機車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歸對造人所得。……」(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於該調解書已承認黃蔡金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並願負擔「殯葬費」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黃蔡金鶯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㈤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是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又黃蔡金鶯之繼承人前就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黃蔡金鶯死亡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9號),雙方於99年3月1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上訴人給付黃蔡金鶯全體繼承人共150萬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依系爭契約分別賠付身體傷害醫療費用7萬1388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共計賠付157萬1388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19頁、第12頁至第15頁),堪予認定。且被上訴人及黃蔡金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兩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855元(即1,571,388元
40/100=628,555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否合法?如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致黃蔡金鶯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黃蔡金鶯之繼承人共157萬1388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半數(即78萬5694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78萬5694元。核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8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再為同一請求,即屬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黃蔡金鶯之繼承人超越此部分(即628556元至78萬5694元部分),因已踰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之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金額本無賠償義務,則上訴人雖以之給付黃蔡金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未因之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62萬8555元部分之利益,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85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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