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戴翊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毒品鑑定報告米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0.32公克0.061公克0.058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