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少龍與告訴人 吳柏菘蔡慶龍 2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行車迴轉問題與告訴人吳柏菘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分別朝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吳柏菘受有右眼一級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告訴人蔡慶龍則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告訴被告曹少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