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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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思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思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思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