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2年6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刑度無意見等,又附表編號1、2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