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王雲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4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3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
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民國104年9│清償日│年息14.99%│││19725│月1起│││││元│──────┼──────┼───────┤│││民國93年12月│104年8月31│年息20%││││31日│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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