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7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莊雪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莊雪芳於民國94年10月9日向債權人申貸總借款額
度504萬元整,訂有「借款約定書」乙紙,並分別借款200萬元、3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就債務人已清償借款之金額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之額度,額度期間以一年為期,屆期除立約雙方之任一方以書面對借款之內容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同意本借款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該額度借款利息按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按月繳納利息;並約定立約人如兩人以上共同借款時,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分別自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16日
及9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尚欠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