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在興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7日花檢慶信101偵981字第10047號函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偵查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緣本案係告訴人 張義昌 投資大陸地區尋夢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尋夢園公司),而匯款人民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然告訴人明知尋夢園公司係由美國天使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所控股,且目前大陸上海地區法律不允外國人長期租用大面積農地,始由大陸地區人士擔任尋夢園名義股東,因此告訴人前揭投資,僅能取得天使公司股票,而告訴人亦已在民國98年6月間取得天使公司分別為132353股、161765股之2張股票亦未異議,告訴人對係投資天使公司均知之甚詳,此更有雙方往來之資料可證。況告訴人亦曾擔任尋夢園公司副總經理5、6個月,告訴人以原本係投資尋夢園公司卻取得天使公司股票,而認被告涉犯詐欺,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告訴人均遭判決敗訴,益徵本案被告確無詐欺之事實,純屬民事糾葛;㈡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工作、家庭均在美國,一年之中僅偶爾返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在案,未料告訴人在台又提出詐欺告訴,致被告不僅未能收受傳票,亦未及依時到庭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迨101年6月6日自上海回美過境台灣時始遭逮捕解送歸案,並非被告有意為之,被告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㈢本案在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午經檢察官訊問後,並未諭知限制出境即告以被告得離庭,之後不知何時、何因,即逕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檢察官在訊問後,未有任何新事實、證據,亦未為任何新訊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經檢察官訊問後」不合,更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說明之機會。且目前刑事案件遭限制出境者,多以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為主,而被告工作、家庭均在美國及大陸地區,目前遭限制於台灣工作停頓損失極大,足見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已不符比例原則。目前相關證據資料均有待被告親自出境前往辦理,為此就檢察官前揭限制出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甚詳。查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使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能確實到庭。
三、經查:㈠本案告訴人確曾為投資尋夢園公司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嗣並取得天使公司股票2張等情,除為告訴人明確指訴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資料在卷可稽(此經本院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被告亦不否認前情,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並非全然無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投資方法陳述並不吻合,本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至民刑事案件,本係各自獨立,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於大陸地區進行民事訴訟而經判決在案屬實,然刑事部分仍不受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敗訴,即當然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被告自認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不足取。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確保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已如前述。被告長期家庭、工作均在國外,甚至均持外國護照往來國際,台灣護照早已過期,亦無續辦之意,為被告自承無訛。再佐以被告在台親屬僅其母及姐姐,而其在台親屬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甚少返台,也未與在台親屬聯絡,家人亦已許久未能聯絡上被告,也不確定被告何時會再返台等語明確,且本案被告係因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在過境台灣前往美國時為警在機場查獲,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花檢慶偵信緝字第241號通緝書、查獲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長期未返台,工作、家庭俱在國外,又持外國護照,足見其生活重心並不在國內,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如容許其出境,其潛逃而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本案更係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確有出境未歸之虞,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予以較限制住居更寬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與被告涉犯案件類型無關,於法無違,更顯已考量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於101年6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被告前經通
緝到案,且久居國外,惟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即發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1年6月7日花檢慶信101偵981字第10047號函在卷足憑,則檢察官顯係於101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前揭情形而應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以檢察官未經訊問即為上項處分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是否予被告就上揭處分予以說明之機會,並非法定要件,係檢察官行使職權時得自由斟酌之事項,況刑事訴訟法亦賦予被告就此不服時有救濟程序,是被告認檢察官未予被告就此處分說明機會而違法,亦不足採。
㈢本院綜上認為,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是
否涉及詐欺犯行,自有待檢察官進一步予以調查釐清,而被告長期居留國外,並持外國護照入出境,復無意續辦本國護照,而在台家人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本案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生活重心係在國外,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在國外生活無虞,如容許其出境,其潛逃而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是其確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是檢察官訊問後認其出境不歸致本案難以進行之可能性極高,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已考量比例原則,尚未逾必要性。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可知,檢察官於被告到案後,亦積極進行偵查傳喚相關人等到庭應訊,並無任何延宕之情。從而,被告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施建榮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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