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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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宗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宗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內科第5加護病房1039號病房內,明知 高國晉 為醫師,並正執行查病房之醫療業務,因就其父之醫療問題對高國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趨身向高國晉之方向逼近,且對高國晉恫稱:「我看你要怎樣啦,看你要裡面講、外面講都沒關係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高國晉,致高國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妨害高國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國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說明資料,以及證人 李玉琴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看你要怎樣啦,看你要裡面講、外面講都沒關係啦!」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伊只是順口講上開話語,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大小聲,且是告訴人先嗆伊;伊也覺得伊當時的行為不會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告訴人離開後也是繼續去隔壁病房查房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我看你要怎樣啦,看
你要裡面講、外面講都沒關係啦!」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被告亦確實有於畫面時間11:46:28時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話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足佐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而被告就此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口出「你們叫警察來,我也要叫人來(臺語)。」等語,而告訴人及證人李玉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參偵卷第7至9、11至13、32至3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5至5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聽見被告有口出前揭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5頁),且該錄音錄影之品質非差,又錄音者與被告間之距離非遠,就被告之其餘話語、動作均有明確攝得,當無可能僅漏未錄得前揭話語之可能,而告訴人及證人李玉琴所證稱聽聞被告表示上開話語之時點,亦有所出入(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6、57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們叫警察來,我也要叫人來(臺語)。」等語,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口出「我看你要怎樣啦,看你要裡面講、
外面講都沒關係啦!」等語前,業先多次向告訴人出言「你不要講殺小啦!(臺語)」、「我說你講殺小啦!(臺語)」等語,且音量甚大,態度亦甚兇惡,並有身體往告訴人站立處逼近之肢體動作,幸有攝影者在旁伸手加以阻攔,告訴人當時並表示被告好像要打他一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是綜合當時之情況加以判斷,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並逼近之意,係表示對告訴人不滿,而欲給予告訴人教訓,看告訴人想要在醫院內或到醫院外都可以,是被告顯係以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肢體動作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並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均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屬灼然,其猶辯稱只是順口說說,沒有什麼特別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另於被告向告訴人以上開話語及肢體動作予以恐嚇後,告訴
人雖有繼續帶領其餘醫護人員進入隔壁之病房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告訴人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當時正進行查房,經被告恐嚇而施以脅迫後,致其心神不寧,後續查房之例行醫療行為嚴重受到影響等語甚明(參偵卷第8、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稱:「(在被告對你講這些話以及有身體趨前往你方向移動後,你覺得被告的行為對你們醫療行為造成怎樣影響?)當時我在查房,查完房之後我要跟家屬解釋,被告的父親是我查房的第4床,但是經過整個事情之後,我們沒有心情繼續查房業務,我們會緊張、恐懼,而且要請警察來,所以我們就暫停這些醫療業務,我們的住院醫師、護理人員、工作人員也都會被這樣的行為影響。(依照剛才勘驗的錄影畫面,之後你還是有帶同醫療人員到隔壁的病房,當時還是在繼續你們的查房行程嗎?)是,我們1天查房不只1次,有時候重點會先查,之後會再另外查,因為我是當天第1次查房,還沒有看過的病人要先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緊急的狀況,之後會再去查房。我們查房會先在前面看病人資料,然後再去看病人,我們實際上在病人旁邊大概5到10分鐘左右,如果按照正常程序,我大概每個病人都要看10分鐘左右,但是因為心情受到很大的影響,我們只有大概看一下,確認病人沒有緊急的狀況而已。」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李玉琴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們離開被告父親的病房之後,有進行查房,但是時間很短。我們查房時,主治醫師會詢問我們醫療團隊,包含住院醫師跟護理人員病人的問題,再做出處理,在這件事情之後,我們雖然有去另一間病房,但是時間很短,我們很快就離開,以我的理解,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衝突事件導致。」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相合,是被告以口出上開話語及身體逼近之肢體動作施以脅迫,確足以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昭然甚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執行查房之醫療業務,仍為上揭脅迫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父親採取之醫療處置,進率爾出言並以身體逼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縱使其係出於對父親關心之善意想法,但所採取之手段實不足取,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等參考資料,亦可見被告於其父親入院後,自104年10月13日起迄本案發生為止,多次對醫護人員叫囂並頤指氣使,語氣、態度甚為囂張惡劣,顯對醫護人員絲毫未予尊重(參偵卷第37至43、46頁),而犯後仍不斷飾詞否認,難認對其所為有何深切之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當有嚴懲以導正其行為之必要,兼衡酌其有贓物、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