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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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104桃交簡字第3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行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宏昌六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劉峻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聖二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劉峻廷亦同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依規定停止於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即陳健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詎陳健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逕行左轉欲駛入宏昌六街,因而於轉彎過程中碰撞劉峻廷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峻廷人、車倒地,劉峻廷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峻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沿國聖一街左轉宏昌六街,我的行向是閃光黃燈,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之間,我到路口有輕踩煞車,左轉之前我沒有看到劉峻廷所騎乘的機車,我是車子因為碰撞停住後才知道撞到劉峻廷的機車,我下車查看後就打119,再打110報案等語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6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宏昌六街直行往國聖二街方向,我的行向是閃光紅燈,我的時速約30、40公理,當我行經路口距離對方5、6公尺時看到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我見狀緊急煞車,但還是撞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至18頁,光碟另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竟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前方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適有劉峻廷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停止於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欲駛入宏昌六街,因而於轉彎過程中碰撞劉峻廷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峻廷人、車倒地,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劉峻廷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劉峻廷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劉峻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乙情,業據證人劉峻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本案事故地點即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本應依閃光號誌之指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先予敘明。復稽之以證人劉峻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車速約30、40公里,距離對方5、6公尺時看到被告車輛準備左轉,見狀趕緊煞車,但是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併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劉峻廷所騎乘機車跨越人行道駛入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已到達路口,而2車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靠近路口轉彎線乙情(見偵卷第11、18頁),兩者互核足認證人劉峻廷於斯時行向為支線道車,未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復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其自有過失甚明,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付之過失責任。又本案經本院原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證人劉峻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於停止線暫停讓幹線道左轉彎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被告則有「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0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16號卷第43至45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健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係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故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據以量處拘役20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