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係因工作壓力復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抗壓性不足,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燈泡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