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被 告 吳侑瑾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憲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伴侶關係,於分手時為處理共有
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兩造清算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被
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共分48期清償,每期償還
8,300元,並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詎被告自107年1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就
已到期之部分,截至108年4月11日止,共計132,800元,另
自108年5月11日起,被告亦分文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132,000元,於108年10月28日及
109年5月12日擴張,被告當庭並未反對)一節,業據提出借
據○○○區○○路周邊出租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
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就原告之請求
,另以: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始簽立系爭借據,借據之簽訂係
為擔保未來系爭房屋轉售如超過7,000,000元,被告即須再
返還原告400,000元投資款,但由於系爭房屋賣不到
7,000,000元以上,目前仍持續在出售,故被告自無付款義
務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附
有:「於系爭房屋賣得價金在7,000,000元以上時,被告始
負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否認
系爭借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借據存在停止條件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出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售
屋資料、網頁資料、通聯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暨
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均無法證明其所稱:系
爭借據之原意與文義不符,本件400,000元之給付附有出售
系爭房屋,且出售價額需大於7,000,000元之停止條件等情
為真,原告即得以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履行甚明。是被告上開
辯解,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之
原意與文義不符,為投資款之返還,且本件400,000元之給
付附有出售系爭房屋,且出售價額需大於7,000,000元之停
止條件等情,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據內容為履行。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已到期部分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