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相對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中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回復原狀價額償還請求權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亦核發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執文字第二五六號),禁止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執孟字第八四八0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權在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執行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假扣押卷(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情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