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陳雨嬋 於警局之陳述。
(三)證人陳雨嬋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陳雨嬋係合法來臺,被告之行為危害非鉅,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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