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更正為「甲○○為輕度智障,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取輕型機車一輛,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記取教訓再次行竊,實有不該,惟念其為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低,本次竊得財物係寺廟內用以祭拜之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