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羅友竹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偕同至 李安順 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僅由訴外人李安順擬定協議內容,幾分鐘後,則將離婚證人已簽名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兩造簽名,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因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李安順一人在場見證,另一離婚證人即訴外人 李張彩鳳 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訴外人李張彩鳳既未在場,不知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自難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要件,故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因戶籍登記上,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辯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實均具有離婚之真意,始共赴代書事務所,在陳明離婚之意思後,由訴外人李安順,撰擬離婚協議書,並經離婚之證人簽名作證。之後兩造再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故應認兩造所為上開兩願離婚為合法有效。況兩造完成上開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後,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之離婚登記之訴外人 麥奎爾 (MICHAEL.BRIAN.MCGUIRE),在鈞院公證人前,完成公證結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且原告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 賴彥名 結婚,並辦妥結婚之登記。故兩造當事人之前婚姻,應於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公證結婚時,即已視為消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兩願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之方式,該兩願離婚於法應屬無效;而被告則辯稱: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開有效之兩願離婚戶籍登記,而不存在。基此,既然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已登記為非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是否有效部分: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兩願離婚,並已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十月八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於本院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五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兩願離婚
之登記,但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僅訴外人李安順一人在場,另一證人李張彩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我們當時係買報紙回來,看到報紙關於離婚證人的分類廣告後,我們就依分類廣告之地址前往「李安順代書事務所」。進門後,就有人幫我們倒茶水,並拿離婚協議書,要給我們簽。在現場接待及倒茶水的人有二個人,而李安順代書坐在後面桌子那邊,並沒有起身接待我們。我們在進門處的沙發處坐一下之後,就起身前往證人李安順所坐之桌子前面,由李安順代書詢問原告:贍養費要給多少?原告說:三十萬元。李安順又問:要付到何時?原告說:一直付下去。最後我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簽名,證人李安順也是當場蓋章簽名,至於另一證人李張彩鳳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㈣證人李張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離婚協議書上
面有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不是我蓋章,簽名。是代書辦理的,我兒子是代書,我兒子是李安順。(怎麼知道是你兒子辦理的?)我兒子跟我說的。他曾經跟我說過,他有幫人家辦理離婚,但我沒有到他事務所上班。是有時候偶而會去他事務所,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住一起。我不知道李安順現在在何處,他都沒有與我聯絡,時間多久忘記了。(你有沒有印象李安順與你一起見證離婚的事情?)沒有。」、「(你是否有見證離婚?)沒有。」、「(李安順是否曾經要你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沒有。(是否知道離婚見證的意思?)我不清楚,那是他代書在辦的,我不清楚。(你有去過李安順的事務所嗎?)沒做什麼事情,我不會去找他,有時候要辦理繼承,或要辦理過戶,有人要我去跟李安順說,我會去跟李安順說有人要找他辨理。沒有事情,我不會去找他(參本院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㈤證人李安順經寄存送達通知,並未到庭(業經另案通緝,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㈥在本件之前,本院已有三件以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為證人
所為之兩願離婚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因證人李張彩鳳並未親見親聞當事人之兩願離婚真意,故該三件兩願離婚均屬無效之相類事例(參本院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一四五號卷附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第四三八號、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
㈦綜合證人李張彩鳳上開結述與兩造陳述,應足認證人李張彩
鳳就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除未在場外,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見親聞兩造當時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故證人李張彩鳳自非屬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之合法適格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合法適格)證人」之簽名,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縱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應屬無效。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因被告嗣後與訴外人麥奎爾結婚,而視為消滅部分: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又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亦有明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三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三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及第五五二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兩願離婚
既屬無效。然被告與訴外人即後婚配偶麥奎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公證人前,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市西戶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如果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則兩造之前婚姻將自該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㈢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麥奎爾所為之後婚姻,係屬雙方均為
善意無過失而信賴前婚姻之兩願離婚登記,始為再婚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後婚姻之配偶麥奎爾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你是否被告的現任配偶?)是。(你跟被告結婚的時間?)八年前的七月二十四日。(你跟被告結婚時,被告有跟你說她已經離婚或婚姻狀態為何?)她告訴我她已經離婚,是被告離婚後,我們才交往。(你是否與被告至法院的公證處結婚?)是,還有照片可以為證。(公證時的兩名證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被告的朋友,我認識他們。(所以你與被告結婚時,你是認為被告在沒有婚姻存續的情形下你們才結婚的?)是。(你是加拿大人,依加拿大的法律是否是不能夠重婚?)跟臺灣一樣,要先離婚才可以結婚」、「我和被告是在很好的狀況下結婚,並沒有重婚的情形,被告是離婚後才與我結婚(參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㈤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雖因欠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惟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既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所為之無效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所為之上開結婚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應屬有效。故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間之婚姻(後婚姻),應屬有效。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第五五二號解釋意旨)」。從而,本件兩造之婚姻(前婚姻)關係業因被告與訴外人麥奎爾之結婚(後婚姻)有效,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兩造之婚姻(前婚姻),應自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視為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