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告 楊愷婷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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