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告 蘇金枝
被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B-3」,然經郵務送達時,經送達人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顯見原告所記載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B-3」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