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原告 陳茂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令斌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事實為何,所提前開案件起訴狀除聲請調查證據中關於偵查卷宗案號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同一,無從區分及特定各該案件之起訴事實究為何,而原告聲請調閱之卷宗均已回函,並無不能補正之事由存在,是原告就各該案件提出起訴事實。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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