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218號、第19
239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於89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於90年8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甲○○有下列前科:
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八月十日。
⒉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殘刑於88年8月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度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⒊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於93年1月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丙○○、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得手。
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戊○○報警後,警方於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後與甲○○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⒊丙○○、甲○○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
意之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嗣經乙○○報警後,警方於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後與丙○○、甲○○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5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尋獲附表編號四遭丙○○、甲○○所竊取之重型機車。
三、附記事項:㈠丙○○、甲○○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丙○○、甲○○竊盜附表編號四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
,並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號││││││├─┼────┼─────┼───┼──────────┼──────────┤│一│95年7月1│桃園縣平鎮│丙○○│丙○○佯稱詢問課程,│丙○○竊盜,累犯,處│││2日傍晚│市○○路山││而趁丁○○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5時許│頂段266號││,徒手竊取丁○○所有│期徒刑肆月。││││丁○○任職││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之「力行文││新臺幣【下同】5,000│││││理補習班」││元、行動電話2支、皮│││││││夾1個、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隨身碟2個、│││││││印章一枚),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他物品均│││││││隨手丟棄。││├─┼────┼─────┼───┼──────────┼──────────┤│二│95年7月│新竹縣新豐│甲○○│甲○○佯裝為學生家長│甲○○竊盜,累犯,處│││28日○○○鄉○○街7││,藉口參觀環境,再趁│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6時30分│號戊○○任││戊○○不注意之際,徒│期徒刑伍月。│││許│職之「 劉欣 ││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文理補習班││於櫃檯旁之皮包1個(│││││」內││內含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1支、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隨手丟棄。││├─┼────┼─────┼───┼──────────┼──────────┤│三│95年10月│桃園縣平鎮│丙○○│丙○○見無人在辦公室│丙○○竊盜,累犯,處│││24日下午│市○○路南││內,認有機可趁,遂自│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5時50分│勢二段147││開放式電動大門進入公│期徒刑肆月。│││許│號己○○任││司內,徒手竊取己○○│││││職之「巨微││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手│││││電腦股份有││提包1個(內含現金1│││││限公司」內││萬2,000元、零錢650│││││││元、黑色皮夾1個、劉│││││││育萍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零錢包1個、 黃焜章身 │││││││分證1張、 黃書庭 健保│││││││卡1張),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隨│││││││手丟棄。││├─┼────┼─────┼───┼──────────┼──────────┤│四│95年10月│桃園縣平鎮│丙○○│丙○○、甲○○見 曹常 │丙○○共同竊盜,累犯│││28日下午│市○○路13│甲○○│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減│││3時許│4之13號右││8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為有期徒刑叁月。││││側空地處││處,推由甲○○負責把│甲○○共同竊盜,累犯││││││風,丙○○則持其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之鑰匙1支(未扣案,│為有期徒刑叁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五│95年10月│桃園縣平鎮│丙○○│丙○○騎乘編號四所竊│丙○○共同竊盜,未遂│││28日下午│市○○路一│甲○○│得之機車在該補習班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4時30分│段184號林││口等候,甲○○則佯裝│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許│玉錩之母親││為學生家長,以欲幫小│。││││所經營之「││孩報名補習,要求參觀│甲○○共同竊盜,未遂││││美樂蒂MP數││二樓教室,而藉此引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學補習班」││櫃檯人員後,丙○○隨│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內││即自大門進入補習班,│又拾伍日。││││││並走進櫃檯內,搜尋櫃│││││││檯下方鐵櫃內之財物,│││││││於尚未竊取得手之際,│││││││旋遭乙○○喝止而未遂│││││││,丙○○見事機敗露隨│││││││即騎乘前開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甲○○亦藉詞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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