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119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德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19分至35分間,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以將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變造為車牌號碼「OOO-OOOO」號後,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施德聖及 魏嘉慧 (另經本院行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13年3月5日10時38分許,施德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嘉慧,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見 謝富安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由施德聖徒手竊取謝富安所有置放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魏嘉慧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魏嘉慧使用該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

 ⒉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施德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嘉慧,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見 阮氏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先由施德聖以麻繩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阮氏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綁住後,再以魏嘉慧騎乘該上開機車牽引施德聖騎乘所竊得電動自行車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訊據被告施德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安、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草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慧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麻繩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魏嘉慧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且將之懸掛在其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⒈所示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魏嘉慧各自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惟車牌上黏貼之膠帶,隨時可以撕除,且該車牌亦已回復成原本車牌號碼,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經發還被害人謝富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扣案之麻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魏嘉慧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等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氏草,參諸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被告與共同被告魏嘉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施德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

施德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

施德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繩1條,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與魏嘉慧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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