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劉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14.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212,15
0元及其已到期利息8,942元計221,092元。而渣打銀行於
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未到期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在卷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